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兰(系辛某某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芳英(系辛某某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审被告:辛洪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衡水市景县。
上诉人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辛某某、原审被告辛洪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第154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辛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辛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侵害了辛某某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程序违法。首先,辛某某的户籍地明确,一审法院可以采取也能够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的方式。辛某某与其母亲在同一户籍地,并且与其母亲同住,辛某某的母亲一直居住在景县××庄村。因此,一审法院可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起诉状副本和法院传票送达到辛某某户籍地;也可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到其户籍所在地找到辛某某的同住成年家属送达,在其拒绝时才可以留置送达。其次,本案是由于辛某某辱骂辛某某母亲造成的。景县公安局对辛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景县公安局有辛某某的联系方式,辛某某依法有权利调取而未调取,能够提供却未提供。第二、一审法院将其作出的判决书在辛某某户籍地张贴,同村村民看到后通知了辛某某,使得辛某某能够及时上诉,向法院表达自己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法院传票时同样可以采取在村里张贴的方式,辛某某就能及时参与诉讼。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辛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辛某某诉称,2015年2月19日,辛某某与辛洪雨和案外人辛齐雪共同往辛某某家中扔砖头,将辛某某砸伤。当天去医院治疗。因此,该侵权案件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2月19日。而辛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因此,辛某某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虽然不能主动采用诉讼时效驳回请求,但由于本案辛某某、辛洪雨二人均未到庭,为确保案情事实清楚,法院应当向辛某某释明,并且在判决书中明确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综上所述,辛某某在明知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情况下,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明,以达到其胜诉的目的。不仅蒙蔽法院,更是侵害了辛某某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在审理中未能查清事实。为此,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支持辛某某的请求,驳回辛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滥用诉权给辛某某带来的经济损失。辛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辛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1、辛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向景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案号为(2015)景民一初字第1077号,案件查询码为:029002942665,2015年12月29日撤诉。2016年1月15日起诉,案号为:(2016)冀1127民初317号,案件查询码为029056773653,2016年7月15日撤诉,同日又提起诉讼。且辛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对景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3月15日景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维持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他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请求和向公、检、法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辛某某行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期需重新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本意就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力,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当事人诉讼的直接目的是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身利益、解决纠纷。辛某某在诉讼时效内依法起诉,表明其并非怠于行使权力。二、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违法。辛某某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既然辛某某同意以在村里张贴的方式进行送达,法院采取登报是公告送达的一种办法,跟在村里张贴同属公告送达,既然辛某某同意家门口张贴,即为同意公告送达方式。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送达方式无误。此案发生于2015年2月19日大年初一凌晨5点,农历新年本是阖家团圆的日子,对辛某某家庭的伤害可想而知。案件发生距今已经2年多的时间了,受害人辛某某始终奔波于公安、法院,至今没有收到任何相应的补偿,而且作案人为逃避处罚穷尽一切手段。该案辛某某违法事实明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辛洪雨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2月19日5时许,辛某某、辛洪雨因多年的纠纷往辛某某家扔砖头等杂物,将辛某某砸伤,辛某某受伤后在景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共花去医药费2014元、鉴定费800元,要求辛某某、辛洪雨给付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损失781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9日辛某某、辛洪雨与案外人辛齐雪因多年的纠纷,往辛某某家扔砖头,将辛某某砸伤。经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辛某某左前臂、右小腿所受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之后,辛某某在景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天,共花去医药费1858.85元;在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辛某某、辛洪雨与案外人辛齐雪,情绪冲动下往他人院中扔砖头,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将辛某某砸伤,理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辛某某有权对其中的辛某某、辛洪雨主张全部的赔偿请求权利。因此辛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是辛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辛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885.85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183.8元(91.9元×2天)。3、营养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60元(30元×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0元(100元×2天)。5、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2929.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辛某某、辛洪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各项损失2929.65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辛某某、辛洪雨各自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辛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景公(杜)行罚决字(2015)0107号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辛某某本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辛某某提交(2015)景民一初字第1077号、(2016)冀1127民初317号民事裁定书二份、景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1日景县公安局作出的景公(杜)行罚决字(2015)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2月19日5时许,辛庄村辛某某、辛洪雨与辛齐雪等人因陈年旧事往辛某某家扔砖头等杂物将辛某某砸致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辛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辛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向景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景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景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景公(杜)行罚决字(2015)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辛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向景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5年12月29日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景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裁定书,以辛某某在法院通知确定的期限内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6年1月15日辛某某再次提起诉讼,2016年7月15日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27民初317号民事裁定书,以辛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为由,裁定准许辛某某撤回起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辛某某与辛某某、辛洪雨于2015年2月19日发生纠纷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7月15日向景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以司法权保护自己的权利,该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辛某某上诉主张辛某某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一审法院调查,辛某某、辛洪雨住所地虽为河北省××县××号,但长年不在村里住,在外地做生意,村里无人知道辛某某、辛洪雨的现住址。一审法院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以在报纸刊登公告方式,向辛某某、辛洪雨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公告期满后,辛某某、辛洪雨未按法院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辛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艳平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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