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宝,该公司董事长。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监狱。
委托代理人:彭宪守,男,汉族,住绥棱县。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黑龙江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6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建设绥棱县博林雅苑小区时,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17号、18号、20号楼的大五项工程,工程结束后于2015年4月23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万元,加上被告之前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63万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8月1日前付清。然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万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意见如下:一、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7万元整,用于博林雅苑小区开发建设。另被告于2013年将博林雅苑17号、18号、20号楼的大五项工程全部发包给了杨德军,杨德军后将五项工程转包给了辛某某,转包工程尚未验收结算;二、被告借款诉讼请求有误,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被告之前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整”,足以证明此款为借款人民币本金17万元整,并非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整;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诉讼工程款金额不对被告于2013年将博林雅苑17号、18号、20号楼的大五项工程全部发包给了杨德军,杨德军后将这几栋楼五项工程转包给了辛某某,被告只对杨德军结算。杨德军与辛某某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015年4月23日杨德宝出具的手续没有单位公章,被告无权替杨德军进行工程核算,该工程款与被告无关,手续不具有法律效力。杨德军与原告尚未进行工程结算,现场罚款、签证、往来帐目都没核对,原告所说欠工程款146万元金额与事实不符;四、被告保留提交证据的权力,因被告借款后公司经营发生调整,被告法人现被羁押,对债务的详细资料证据调取困难,为了更好的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被告发现有其他证据证明对原告有除上述还款外的其他还款证据、行为,请允许被告追回己还借款或从法院认定的欠款中扣除。综上,原告工程款的诉讼主体有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案处理。原告索要工程款17万的诉讼请求有误,请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或法院驳回原告诉请,重新起诉。
辛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万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如下:辛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工程款欠条,书证,来源于被告黑龙江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宝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主要证实原告确实承包了博林雅苑二期工程当中17号楼、18号楼、20号楼的工程建设施工,经过结算被告万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6万元,约定在2015年7月1日付清,同时证明万某公司欠原告现金17万元的事实,该笔款项的来源是原告用房屋抵押贷款之后,其中的17万元转到被告万某公司,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万某公司因良缘工程结算欠辛某某工程尾款146万元,另欠辛某某借款17万元,共计163万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二、欠条,书证,主要证实在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与杨德军共同结算当时,杨德军退出合伙,并承担合伙期间债务25万元,由杨德宝单独向原告出具的上述工程的欠款146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也说明该项工程原告有权与被告单独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案外人杨德军与辛某某之间因合伙后结算,杨德军退出并结算完毕后尚欠原告的债务,同时亦证明杨德宝作为万某公司的法人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为辛某某单独出具了欠款凭证,即证据一的真实性。所以万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辛某某对其享有该债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和被告书面答辩,审理查明,原告辛某某与杨德军共同承包了被告万某公司开发建设的绥棱县博林雅苑良缘17号、18号、20号工程,2015年4月23日共同结算时,杨德军退出与原告辛某某之间的合伙并承担合伙期间债务25万元。剩余146万元工程和17万元借款由杨德宝向原告辛某某出具欠款凭证单独结算。其中146万元工程款约定于2015年7月1日付清,现两笔款项均未给付给原告辛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答辩主张的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杨德军,杨德军转包给辛某某,被告只对杨德军结算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万某公司拖欠原告辛某某博林雅苑工程款14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款凭证予以佐证,应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被告答辩称杨德宝出具的欠款凭证没有单位公章,该工程与被告无关,手续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本院认为杨德宝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署的法律文件被告单位应依法承担责任,即杨德宝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万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3.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原告主张163万工程款中的17万元,实际系被告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有欠款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公司答辩亦认可该17万元,双方对借款还款期限、利率均未作约定,庭审时原告提出对该17万元不再主张支付利息,只支付本金,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某某工程款1460000元,给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0元,减半收取9735元,由被告黑龙江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东
书记员: 郭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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