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辛某某、王某某给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2625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辛某某、王某某系夫妻。2015年1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辛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为原告出具70000元借据。2016年5月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辛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为原告出具70000元借据。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欠据二份。被告辛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某承认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证据二、借据二份。证明2015年1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辛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6年5月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辛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辛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鉴于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明2015年1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辛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6年5月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辛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红英、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逾期偿还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辛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辛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辛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应付的利息;三、被告辛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辛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承担,与第一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晓俊
书记员:赵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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