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某
刘辉(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中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支国斌
原告辛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王振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荣某某所签订的抹帐协议,由被告代荣某某向原告支付50万元,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当天被告所出具的欠据上荣某某也签字确认,故抹帐协议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50万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1.75给付利息并未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中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辛某某欠款50万元。
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人民币105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10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日之起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890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荣某某所签订的抹帐协议,由被告代荣某某向原告支付50万元,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当天被告所出具的欠据上荣某某也签字确认,故抹帐协议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50万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1.75给付利息并未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中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辛某某欠款50万元。
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人民币105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10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日之起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890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静华
审判员:蒋鸿雁
审判员:崔善余
书记员:李禹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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