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治朋,磁县西固义乡谷驼村二街105号。
委托代理人侯长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向阳,磁县黄沙镇南黄沙一街四组230号。
被告史强。
二被告的同委托代理人李篷、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
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磊。
原告辛治朋诉被告白向阳、史强、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治朋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生,被告白向阳和被告史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治朋诉称,2012年11月6日下午3时许,原告辛治朋沿磁县西固义乡谷驼村路由北向南正常行走,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白向阳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撞伤,经认定白向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43天,被评为十级伤残,冀D×××××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5411.84元。
被告白向阳辩称,我与被告史强是雇佣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强辩称,对事实无异议,白向阳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
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史强,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车辆,我公司与被告史强是买卖担保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白向阳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磁县西固义乡谷驼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固义乡谷驼村口路段时,与在道路上的原告辛治朋发生碰撞,造成辛志朋受伤的交通事故。磁公交认字(2012)第01106认定书认为被告白向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认定被告白向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治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19时即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43天,诊断证明书中显示临床检查为系因双足碾挫伤,皮肤挫裂、剥脱,左足多发碎片骨折入院,行手术治疗,植皮。并出具出院后定期换药、适当增加营养的处理意见。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34790.04元。2013年1月28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辛治朋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就医及出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901.5元。
另查明,原告辛治朋及其家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辛苗护理,辛苗在磁县鸿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45元。冀D×××××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史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处购得该车,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白向阳为其雇佣司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9日0时至2013年10月28日24时止。庭前被告史强向本院提交河北省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基金收费单复印件,收费单上载明:“鉴于此车辆已加入邯运集团安全基金统一管理,并同意按约定交付费用,集团公司安全基金管理中心依据《安全基金管理办法》之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又查,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被告白向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治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辛治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479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50元/天×43天);3、综合原告伤残情况、住院病案及相关医嘱,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43天,为860元;4、误工费2956.88元(12825元÷12个月÷30天×83天)。原告为农业户口,故本院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自住院之日(2012年11月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3年1月27日);5、护理费1935元(45元×1人×43天)。原告虽在庭审中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辛恩护理13天、其女辛苗护理43天,但在诊断书及住院病案中均没有提及为两人护理,结合住院病案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由其女辛苗一人护理;6、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0年×10%)。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事故发生时原告41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7、鉴定费900元;8、交通费901.5元;9、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63733.42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其他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庭前被告史强向本院提交的河北省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基金收费单复印件,系属双方自行约定的基金协议,本院不作处理。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933.3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足以赔付原告全部损失,原告剩余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800.04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被告白向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向阳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史强的雇佣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史强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白向阳、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不承担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治朋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933.38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治朋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史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治朋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800.04元;
四、被告白向阳、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辛治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原告辛治朋承担3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789元,被告史强承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王伟
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
书记员: 侯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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