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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褚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辛某某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褚某某
张素华(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

原告辛某某,农民,(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素华,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麻秀文,经理。
地址:大同市大庆路1号B坐9层10层。
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褚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975.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上述原告损失共计53575.9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575.94元。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褚某某垫付款146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某某5357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39元,原告辛某某负担341元,被告褚某某负担798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420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98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上述原告损失共计53575.9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575.94元。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褚某某垫付款146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某某5357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39元,原告辛某某负担341元,被告褚某某负担798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420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98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袁俊国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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