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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黑龙江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勇,系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宝,职务经理。
第三人:大庆市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吴凤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山,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辛志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君,系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守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第三人:马成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公司)、第三人大庆市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建筑公司)、辛志福、付守业、马成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青法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第三人辛志福不服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青冈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4)青法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告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2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书。辛志福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5日作出(2018)黑民再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和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青冈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太海、人民陪审员裴振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勇、被告德某某公司法人张俊宝、被告海龙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山、第三人辛志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君、第三人付守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成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与被告德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海龙建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即:青冈县美名××东区××楼商服16门面积279.25平方米楼房及美名苑小区东厢房D1门(美名苑小区东厢房1-2层南数第四门)90.35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德某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3.要求被告德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通过第三人海龙建筑公司在被告德某某公司购买一套商服,房屋位于青冈县美名××东区××楼商服16门面积279.25平方米。在2012年1月19日购买美名苑小区东厢房D1门(美名苑小区东厢房1-2层南数第四门)90.35平方米房房,总价款1119928.95元。海龙建筑公司是美名苑东区建筑施工单位,开发商德某某公司欠海龙建筑公司工程款,用该楼抵顶工程款给海龙建筑公司。原告经过德某某公司同意后开具购楼的相关手续,海龙建筑公司把该楼房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证照手续时,发现被告又将美名苑东区二号楼二楼商服16门面积279.25平方米楼房抵押给本案第三人辛志福,将美名苑小区东厢房D1门(美名苑小区东厢房1-2层南数第四门)90.35平方米楼房抵押给本案第三人马成凤及付守业夫妻,原告多次找被告和海龙建筑公司协商末果,起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德某某公司辩称,海龙建筑公司与德某某公司是建筑商与开发商关系,德某某公司与海龙建筑公司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账目不清。虽然本案诉争楼房抵顶给海龙建筑公司,但是以最终结算时为准,多退少补,公司算账时发现多拨了工程款,向海龙建筑公司索要,但海龙建筑公司不配合,公司在青冈电视台及报纸做过公告,本案诉争楼房没有与海龙建筑公司办理过任何交付手续。辛某某起诉公司交付楼房,对此诉请公司不予认可。德某某公司与辛志福楼房买卖是真实的,并已在房产部门做了预告登记,辛志福已将买楼款一次性交付给德某某公司,楼房也第一个交付给辛志福。德某某公司对第三人付守业、马成凤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虽然对付守业、马成凤提交的买卖合同、产权证明和房产预告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司与付守业、马成凤不是真实买卖,而是借贷关系,原告与付守业诉争的楼房是一种抵押,是用楼房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做的抵押。此事公司董事高振军清楚。在上几次青冈法院及绥化中院庭审中,张俊宝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的不是实话,是不真实的。
第三人海龙建筑公司辩称,公司在青冈作为施工单位,为德某某开发公司承建美名苑东区,建筑资金由公司垫付。2010年8月13日,由于开发公司欠公司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将本案诉争楼房抵顶工程款,双方已入账。因公司在施工期间欠原告辛某某的工时费、材料款,经原告同意并经德某某公司盖章签字,开具售楼合同及交款收据,将本案诉争楼房即美名苑东区二号楼二楼商服16门面积279.25平方米及美名苑小区东厢房D1门(美名苑小区东厢房1-2层南数第四门)90.35平方米楼房抵给辛某某。原告取得本案诉争楼房所有权。
第三人辛志福述称,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辛志福与德某某公司签订的美名苑东区二号楼二楼商服16门面积为279.25平方米楼房及美名苑小区东厢房D1门(美名苑小区东厢房1-2层南数第四门)90.35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2.依法判令德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判令德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7日辛志福通过售楼处在德某某公司购买美名苑东区二号楼二楼商服16门面积为279.25平方米楼房,楼房价款698125.00元。德某某公司给辛志福出具产权证明、售楼专用票据,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辛志福将买楼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同时辛志福到房产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本案诉争楼房以物权的形式登记在辛志福名下。依据物权法的规定,预告登记具有排他物权效力,因此法院应对辛志福的诉求予以支持。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原告的诉请答辩如下,原告曾经与德某某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并非能够确定取得涉案楼房的所有权,未办理产权登记,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本案涉案楼房所有权仍归德某某公司所有。德某某公司与辛志福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德某某公司顶账合同,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辛志福。
第三人付守业述称,付守业已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交纳诉讼费,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付守业、马成凤与德某某公司签订的美名苑小区东厢房D1门(美名苑小区东厢房1-2层南数第四门)90.35平方米楼房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归第三人付守业、马成凤所有;2.被告德某某公司协助第三人付守业、马成凤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8日,付守业在售楼处向德某某公司购买美名苑小区东厢房D1门(美名苑小区东厢房1-2层南数第四门)90.35平方米楼房,交付了房屋价款361436.00元,并于2012年10月10日交纳装修保证金、入住费,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预告登记办理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因为最初办理预告登记的时间是交付定金10000.00元后到房产部门办理预告登记,待房屋建成现房再交付尾款,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和防范买到烂尾楼。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2011年交付房屋余款后,第三人付守业、马成凤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冈县美名苑东区住宅楼是德某某公司开发建设项目,该开发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国民街63号-1层。2010年5月10日,德某某公司作为开发商将开发建设的美名苑东区住宅楼承包给海龙建筑公司进行投资承建,海龙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与德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010年8月13日,开发商与承建商签订了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及双方具体用楼房抵顶工程款的财务决算,此次顶账协议中包含美名苑东区二号楼二楼商服16门面积为279.25平方米楼房。此楼房由开发商作为工程款抵顶给建筑商。由于海龙建筑公司在承建楼房时欠辛某某材料款,海龙建筑公司用本案诉争楼房以还材料款的方式抵顶给辛某某,辛某某于2010年12月14日与德某某公司签订美名苑东区二号楼二楼商服16门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月14日,德某某公司与海龙建筑公司再次签订用商品楼顶工程款协议书一份,此次协议中包含本案诉争的美名苑小区东厢房D1门(美名苑小区东厢房1-2层南数第四门)90.35平方米楼房,由于海龙建筑公司欠辛某某材料款,将该楼房抵顶给辛某某,此楼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2012年1月19日德某某公司给辛某某开具365953.00元的售楼票据一张。2012年辛某某对该两套诉争楼房交付热力取暖费。2012年8月17日,德某某公司与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辛志福签订了美名苑东区二号楼二楼商服16门面积为279.25平方米楼房商品房买卖合同,辛志福交付现金后,德某某公司给辛志福出具了产权证明、售楼收据。依据德某某公司出具的产权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明,青冈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为辛志福办理了产权预告登记,登记号为00008207。
付守业与马成凤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8日,德某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付守业签订美名苑小区东厢房D1门(美名苑小区东厢房1-2层南数第四门)90.35平方米楼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德某某公司给付守业开具了收到付守业购楼款361436.00元的售楼专用票据。2010年12月5日,马成凤对该楼房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辛某某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2010年8月13日,德某某公司与海龙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一份、商品房抵顶施工单位工程款财务决算一份(附房源表)、德某某公司与海龙建筑公司往来账页两张。德某某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与海龙建筑公司签订的用商品楼顶工程款协议及房源表,用以证实本案诉争美名苑小区东厢房D1门(美名苑小区东厢房1-2层南数第四门)90.35平方米楼房已经抵顶给海龙建筑公司。证明德某某公司欠海龙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用楼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诉争两套楼房已由德某某公司转移给海龙建筑公司,海龙公司把本案诉争两套楼房转给原告是合法有效的,海龙建筑公司具有所有权;证据二、2010年12月14日,辛某某与德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德某某公司开具的买楼人为辛某某的售楼专用票据。2012年1月19日,德某某公司给辛某某出具售楼收据。该证据用以证实海龙建筑公司与辛某某的顶账楼房是经德某某公司认可并确认的;证据三、2011年至2012年青冈县海亿供热有限公司、德某某公司出具的交款人为辛某某的取暖费收据、原告做卷帘门的收据各一张,诉争楼房安装卷帘门的照片两张、2010年12月14日辛某某在许万福处领取楼房钥匙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对诉争楼房行使管理权及使用权。对于本案诉争的D1门楼房,在2012年法院诉讼期间,被付守业、马成凤撬开,原告去110报警,此楼被付守业强行占有使用至今;证据四、德某某公司报青冈地税局的房源表,该证据可证明德某某公司向青冈地税局报的房源表中,包含辛某某起诉的本案两套诉争楼房。对原告辛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德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实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当时德某某公司与海龙建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后,经过后期算账,德某某公司多拨付海龙建筑公司工程款,应以最终结算时为准,多退少补。德某某公司曾多次找海龙建筑公司,要求对方把多拨付的顶账楼退还给德某某公司,因海龙建筑公司不予配合,在青冈电视台及报纸公告,声明原合同丢失,在2012年将楼房卖给第三人辛志福。对原告提交的售楼专用票据无异议,但仅能说明德某某公司与辛某某之间存在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房屋所有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对地税局房源卡真实性有异议,因无德某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提交海亿供热有限公司出具的取暖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这些私企收费部门谁缴费都收取,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辛某某在海龙建筑公司取钥匙与公司无关,因许万福是海龙建筑公司职工,原告安装卷帘门未与公司办理交付手续,是一种强占行为。
海龙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辛志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要证实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顶账协议只能说明德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但辛某某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因未办理产权登记,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关于卷帘门的安装,辛志福也曾阻止过,对涉案房屋增添附属物不能表明取得房屋的占有及合法使用权,至于原告取得楼房钥匙,只是本人陈述,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从德某某公司取得钥匙。关于物业费的缴纳不是本案原告缴纳,是周相山缴纳的,周相山是海龙建筑公司职工,不能代表原告。
第三人付守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辛志福的质证意见一致。并指出关于D1门商服楼,原告提交的收据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因没有收款人签名,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能证实买卖关系存在。
第三人辛志福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17日德某某公司与辛志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德某某公司出具的售楼专用收据、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及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询问)申请表。用以证明辛志福是美名苑东区二号楼二楼商服16门楼房的合法购买人,签订合同后,因已履行预告登记具有排他物权效力,能够证实辛志福取得房屋所有权。买卖房屋的购楼款是以现金给付的方式交付给德某某公司会计申东磊。证据二、德某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在青冈县广播电视台广告部发布房屋买卖合同丢失声明。通过电视公告,房屋归德某某公司所有,辛志福通过买卖合法取得所有权。
经质证,德某某公司对辛志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辛志福以现金交付的方式给付了购房款,此款,由德某某公司会计申东磊收取,因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财务管理不完善,该笔款项并没有入公司账目,高振军是公司董事长,是公司实际投资人,此款一部分由高振军使用。
原告对辛志福提交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辛志福与德某某公司签订买卖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此时该涉案房屋德某某公司已在2010年12月14日出卖给原告。德某某公司并不拥有该房屋所有权,虽经过电视台公告声明美名苑东区7套商服房屋买卖合同丢失,因被告不具有该房屋所有权,此种声明是虚假行为带有欺骗性。虽然辛志福办理预告登记,但是这种登记欠缺合法形式,因为德某某公司不具有房屋所有权,不能与辛志福再行买卖。按照物权法,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是一种准物权,而且已交付购买房屋款项,应认定为原告与德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海龙建筑公司对辛志福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因诉争楼房已经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卖给原告辛某某,原告已合法取得该房屋,被告不具有所有权不能再行买卖。一个房屋不能出现两份合同,原告合同合法取得在先,房子既然已卖出,房产部门就不能再做预告登记。
第三人付守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9月8日,付守业与德某某公司签订的美名苑小区东厢房D1门(美名苑小区东厢房1-2层南数第四门),面积90.35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德某某公司给付守业出具的金额为361436.00元售楼专用收据一份、房产部门出具登记在马成凤名下的D1门商服的预告登记证书一份,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付守业、马成凤对该房屋是合法购买,依法预告登记,由于害怕购买到烂尾楼,在2010年12月5日先给付德某某公司预付款10000.00元,将此楼经房产部门进行预告登记,待楼房交付时,再付清余款签订合同。付守业与德某某公司购买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虚假及抵押等事实。证据二、德某某公司出具的入住通知书一份、装修费收据、卷帘门收据、德某某公司出具的收取物业费收据、海亿供热有限公司出具的马成凤缴纳取暖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付守业、马成凤夫妻对该楼房一直在行使管理权。证据三、七份庭审笔录,经青冈法院四次开庭,绥化中院三次开庭,笔录里有德某某公司法人张俊宝对该楼房的陈述和答辩词,通过上述笔录可以看出,本次庭审德某某公司答辩意见是虚假的,以前开庭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认可的。证据四、青冈法院(2016)黑1223民初3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德某某公司与付守业双方对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德某某公司同意协助付守业对该楼房进行初始登记。
辛某某对第三人付守业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2016)黑1223民初366号民事调解书已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虽然此案终止诉讼,但是该调解书明显违法,已被撤销的调解书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付守业提交的预告登记时间是2010年12月5日,然而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与交付房屋购房款时间均为2011年9月8日,存在虚假现象,可以认知该证据是虚假的。付守业提交的取暖费、物业费收据都是在2013年以后,不能证实该房屋在2013年之前,第三人付守业对该房屋实际占有和使用。
德某某公司对第三人付守业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认为买卖合同是公司出具的,但是德某某公司与付守业是民间借贷关系,给付守业出具该楼房的买卖合同真实目的是为了借款提供抵押,在上几次青冈法院及绥化中院庭审中,公司没有说实话。
第三人海龙建筑公司对付守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辛某某一致。第三人辛志福对付守业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明确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质证,辛某某与德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辛志福与德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付守业、马成凤与德某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德某某公司与海龙建筑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房源表、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及海亿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热力费收据、房产部门办理的预告登记、德某某公司出具的售楼专用收据在案佐证。
另查明,现德某某公司法人是张俊宝,其在2011年3月起任公司法人。庭审中,张俊宝表示其在工作交接时知道海龙建筑公司与德某某公司拨付顶账楼的事实,也知道辛志福与德某某公司买卖房屋的事实。德某某公司与付守业签订的买卖合同,德某某公司均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德某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2012年1月14日,将涉案两套房屋抵债给海龙建筑公司,海龙建筑公司又将该房屋抵债给辛某某。德某某公司与辛某某签订美名苑东区二号楼二楼商服16门面积为279.25平方米楼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于2012年1月19日,将本案诉争的另一套楼房美名苑小区东厢房D1门(美名苑小区东厢房1-2层南数第四门),面积90.35平方米的楼房,为辛某某出具价款365953.00元售楼专用收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可以确认,原告与德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在德某某公司发现与海龙建筑公司账目不对,认为多拨付工程款,经索要对方不配合的情况下。其在电视台公告声明原合同丢失,德某某公司与第三人辛志福在2012年8月17日签订本案诉争的16门商服楼买卖合同,并给辛志福出具了产权证明等相关手续,辛志福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预告登记。德某某公司与辛某某签订的本案诉争另一套楼房D1门,在2011年9月8日与付守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其出具361436.00元的售楼专用票据一张,购房人为付守业。该楼在2010年12月5日以马成凤(系付守业之妻)的名义在房产部门做了预告登记。通过上述事实分析,德某某公司将本案诉争的两套楼房分别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其在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不能简单的认定,德某某公司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对涉案楼房无权处分,亦不能导致德某某公司与辛志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中,辛志福、付守业、马成凤从售楼处购买房屋,在对德某某公司与辛某某签订的房屋顶账合同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属于善意第三人。德某某公司与辛志福及付守业、马成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在两份合同都有效的情况下,哪份合同效力优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由于本案争议标的为房屋是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是一种物权请求权,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将债权变为物权,该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即具有排他效力。使其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也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依照物权优先的原则,本案诉争楼房应归物权预告登记人辛志福、付守业、马成凤所有。本案原告辛某某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是由于债权法上的权利只是一种相对权、请求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即使物权不能变动,债权合同依然有效。原告的请求可以向德某某公司主张,由物权变为债权请求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辛某某与被告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美名苑东区二号楼二楼商服16门面积为279.25平方米楼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辛某某与被告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美名苑小区东厢房D1门(美名苑小区东厢房1-2层南数第四门),面积90.35平方米的楼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辛志福与被告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美名苑东区二号楼二楼商服16门面积为279.25平方米楼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归辛志福所有。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辛志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四、付守业、马成凤与被告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美名苑小区东厢房D1门(美名苑小区东厢房1-2层南数第四门),面积90.35平方米的楼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归付守业、马成凤所有。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付守业、马成凤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辛某某缴纳案件受理费14879.00元,由被告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6120.0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第三人辛志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875.00元,由被告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在2018黑12**民初620号判决书中承担给付责任)。付守业缴纳案件受理费6707.00元,由被告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小凌
审判员 刘太海
人民陪审员 裴振杰

书记员: 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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