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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李某某与徐国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某,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某某,女,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彭明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旭东,男,住址同原告。
被告徐国利,男,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彦波,职务:经理。
公司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成立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徐国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徐国利、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9时许,在丰宁南关乡骆驼鞍村东路段,被告徐国利驾驶蒙D5P05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前方原告辛某某驾驭的畜力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辛某某及畜力车上的李某某受伤,畜力车及牲畜受损。经丰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国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辛某某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另一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原告二人入住丰宁县医院治疗,原告辛某某住院41天,支付医疗门诊费用9407.29元,交通费500.00元,牲畜治疗费1800.00元。李某某住院41天,支付医疗门诊费用21420.69元。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开始,在儿子辛旭东及儿媳白雪东共同经营的心悦饺子馆工作。
原告辛某某另主张:今后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69天X80元=5520.00元、护理费69天100元=6900.00元、伙补41天X50元=2050.00元、营养费69天X20元=13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畜力车、骡子损失10000.00元。
李某某另主张:今后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69天X80元=5520.00元、护理费69天100元=6900.00元、伙补41天X50元=2050.00元、营养费69天X20元=13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出示责任认定书一份、出示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略)、
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情况、驾驶员驾驶资格情况。
2、辛某某的医疗费单据3张、交通费票据一组、给骡子治疗费单据两张,辛某某的门诊收据单据一份(略)、住院收据单据一份(略)、复查放射费单据一份(略)、住院清单一份(略)、病历一份(略)、诊断书二份(略)、村委会证明一份(略)、杜明岩证明一份(略)、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略)、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略)、白雪东证明一份(略)、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白雪东证言一份(略)、交通费单据50张、辛桂全证明一份(略)、辛桂权证言一份(略)、李海文证明一份(略)、为民兽医院单据一份(略)、兽医站证明一份、杜长宝的资质证一份(略)、许可证一份(略)、法人证明一份。
李某某证据:医疗费单据8张(略)、住院清单一份、病历一份、诊断书二份、白雪东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徐国利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员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辛某某支付的医疗门诊费9407.29元,交通费500.00元,牲畜治疗费1800.0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门诊费用21420.69元,二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各自为2050.00元,合法有所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辛某某、李某某主张误工费按每天80.00元,未超过餐饮业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应支持辛某某的误工费5520.00元,李某某的误工费为5520.00元。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应支持住院期间的,每人支持护理费4100.00元、营养费8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辛某某2000.00元,支持李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主张的畜力车和骡子的财产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在事故中确实有损失,本院结合征询保险公司定损1000.00元的意见,酌情支持20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今后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以上原告辛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8197.29元;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36910.69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47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合计28367.98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辛某某、李某某医疗费、财产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67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财产损失合计28367.98元。
二、被告徐国利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徐国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秀丽

书记员: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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