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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雪,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涞源县白石山镇西龙虎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辛顺平,系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福弟,系该村会计。

原告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03年的口头协议无效;判令被告交还并恢复地貌后的土地0.5亩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本村“黄家会”处的承包地0.5亩土地。因涉案承包地系第三人发包给原告。被告租用后用于建设选厂、尾矿库,并堆放了大量废矿石、废渣。被告改变土地用途并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口头协议无效。基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真相,准予原告诉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二、原告户口本一张,证实原告系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三、2017年3月8日第三人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本村“黄家会”处享有责任田0.5亩,四至明确。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没有在“黄家会”处租赁过原告的土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举证: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其身份信息。第三人村委会述称,原、被告之间是否产生租用土地协议,村委会不知情。第三人村委会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该份证据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被告没有租用其土地。村委会的证明应当附有当时的分地底册,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涞源县“黄家会”建一铁选厂。选厂经营几年后,因当地政策及经营不景气,停产至今。原告称,200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用本村“黄家会”处原告承包地0.5亩。被告租用后建选厂,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故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未能提供其在2003年期间与被告达成的任何协议,且被告否认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协议等往来。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涞源县白石山镇西龙虎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第三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福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租用其位于本村“黄家会”处0.5亩土地的协议等相关证据,且被告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实其与被告达成协议的主张,故不能产生其他经济损失。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勇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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