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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1、辛2等与冯某1、冯某2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辛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鸣岐,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
  被告:冯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佳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辛某1、辛2、陈某某与被告冯某1、冯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1、辛2、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被告冯某1、冯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宣、缪佳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1、辛2、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原告对上海市黄浦区光启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补偿利益各享有拆迁总额的1/5份额(即3/5);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及二被告的户口在上海市黄浦区光启路XXX弄XXX号房屋内,该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郑某某,郑某某去世后,变更为被告冯某1。被告未经得原告同意违规操作成为系争房屋新的承租人,不是合法承租人的身份。现三原告在他处无住房,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由于房屋面积仅30余平方米,三原告不方便与二被告共同居住在一起,在外长期租赁廉租住房。对拆迁补偿应由三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平均分配。
  原告辛2患重病,系重症尿毒症患者,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依靠救助金补充生活,另有幼子需要抚养,原告辛某1、陈某某年事已高,家庭负担沉重。因动迁,三原告享受的廉价租赁房补贴即将停止,现系争房屋动迁三原告可享有一套房屋安置,但被告不同意,致使分房方案无法执行。故要求对拆迁款进行份额确认及分配。故起诉来院。
  被告冯某1、冯某2共同辩称,三原告在涉案房屋内未实际居住,其户口迁入系帮助性质。1997年5月26日,因三原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可能会影响原户籍家庭的利益,在户口迁入时与原承租人及现承租人达成了协议,约定三原告户口迁入后不享有居住权,应当尽快进行购房解决居住问题,并且将户口迁出。如果遇到动迁,三原告给原户籍家庭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补偿。2004年原告还向被告家庭出具了书面承诺,承诺若遇动迁,三原告不主张任何利益。基于协议及承诺都明确三原告不享有居住权。为此,三原告不是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不应享受征收利益,本次征收补偿中有30,000元是承租人为原告辛2申请的特困补贴,该30,000元同意归原告辛2所有。除此之外的所有征收补偿利益,与三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辛某1、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亦系原告辛2父母。冯某1、冯某2系姐弟。辛某1、陈某某与冯某1、冯某2之父冯某3、母郑某某系亲家关系。
  本市光启路XXX弄XXX号为公有房屋,使用面积22.5平方米,承租人被告冯某1,由冯某1居住使用。2019年5月,该房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原告辛某1、辛2、陈某某于1998年8月6日自安徽省肥东县众兴乡老村朱老组迁入;被告冯某1于1992年6月17日自本市塘沽路XXX号迁入;冯某2于2005年6月30日自本市塘沽路XXX号迁入。
  2019年6月22日,被告冯某1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2.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4.65平方米;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征收补偿款总计4,024,042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2,699,791.85元(评估价格1,749,928.95元×0.8+价格补贴524,978.69元+套型面积补贴757,545元+居住装潢补贴17,325元);奖励补贴1,324,250元(签约奖励费498,2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93,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764,871.89元(独用阳台晒台天井补贴262,615.60元、搬迁奖励费409,65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62,606.29元、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73,695.92元(搭建补贴72,720.26元、搭建部分计息975.66元)。冯某1签订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确认货币安置结算金额为4,862,609.81元。
  另查明,本市光启路XXX弄XXX号原承租人为冯某1、冯某2之母亲郑某某,郑某某过世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冯某1。郑某某之子冯某4与辛某1、陈某某之女辛某3结为夫妻,1997年5月,辛某1、辛2、陈某某三人为自安徽省肥东县众兴乡老村朱老组入户本市户籍,与郑某某、冯某1签订协议,约定,一、辛某1、辛2、陈某某户口迁入后,未经同意,不在户籍地居住;二、立即购买房屋,并尽快将三人户籍迁入购买的房屋;…五、无法或无力购房,若逢户籍地动迁,不得占有住房面积,如有面积损失,应给予补偿;六、如有面积损失,不肯给予补偿,有权将保管的人民币收为已有;七、户籍所在地动迁,若分到一套住房,不得居住,若分到二套,须单独占有一套…。协议有郑某某、冯某1、辛某1、辛2、陈某某、冯某4、辛某3签名。之后,辛某1、辛2、陈某某、冯某4、辛某3、陈素珍再立字据:“有陈某某、辛某1、辛2三人户口报在光启路XXX弄XXX号郑某某、冯某1家里,如动迁组进来动迁,我们三人绝对不要他们65弄5号半个平方,特此立字据”。
  本市光启路XXX弄XXX号居住情况,原有郑某某、冯某1居住,辛某1、辛2、陈某某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后未居住,其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居住在外。
  以上事实,由原告辛某1、辛2、陈某某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目结算单、租用公房凭证、常住人口登记、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租金补贴协议、鉴定结论、基本医疗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发票等,被告冯某1、冯某2提供的协议书、承诺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期间冯某1、冯某2表示,原告辛某1、辛2、陈某某户籍为空挂,不是征收时房屋同住人,不同意支付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市光启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时在内征收人员不符合居住困难户,辛某1、辛2、陈某某虽然在征收时户籍位于涉案房屋,但未曾居住过该房,1997年5月,三原告以投亲靠友将户籍迁入本市光启路XXX弄XXX号并向承租的被告立据表明,户籍仅仅为空挂,不居住,不享受动迁利益,而且,三原告户籍迁入后,实际也是按约定履行,现三原告以不知晓、不清晰否认有协议及承诺未举证,未证明被告的证据系伪证,亦未明确协议及承诺上的签名非原告所签,所述的理由缺乏证明力,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查明事实,可以确认1997年5月原告所签协议以及2004年间立据事实,同时在履行过程中也明知,系被告帮助性质为原告进行的户籍挂靠,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却故意选择做有利于己方利益的陈述,以达到有利于己方、不利于对方的诉讼目的。为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所述的理由不成立。依据共同居住人条件,三原告不符合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共同居住人。因此,原告辛某1、辛2、陈某某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对于在征收房屋时,原告辛2获取的征收特殊困难补贴,被告愿意给付,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辛某1、辛2、陈某某对上海市黄浦区光启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补偿各享有拆迁总额1/5份额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冯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征收单位领取货币补偿款人民币4,862,609.81元后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辛2人民币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4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70.2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70.25元,由原告辛某1、辛2、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伟

书记员:王雅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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