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辛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广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辛某某诉本人门市倒闭后15年消失,不是事实,本人在一审中已有抗辩,现又找到新证据:本人在2004年8月1日和2005年8月1日在本市博物馆对面那志勤房屋里与房主那志勤签定的两份租房协议并有相应的交纳房租款的收据。在那志勤房屋居住期间,被上诉人辛某某就来过我家要钱,当时我就对他说过门市已经倒闭,你入股的款也全部赔光了,你也应当承担损失,你的入股款是给不了你了。如果被上诉人在当时就认为他的权利受到了伤害的话,在当时的两年里就应该主张他的权利,这么多年不主张他的权利说明他是认可我说的话的。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5日在我村东门外向我要钱纯属违法,这么多年认可的事了到了2015年又翻盘还要胡说我是消失了15年,请求二审法院能查清事实,按严重超过时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辛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述的不是事实,即使被上诉人是在孝义,但是我不知道他在哪,一直找不见他,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入股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5月18日,孝义市新城铁南义源商店给原告辛某某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封家峪村村民辛某某入股人民币合计陆仟元整(6000.00元整)。孝义市新城铁南义源商店。负责人:张广威。1999年5月18日。”孝义市新城铁南义源商店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印章,被告张某某也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印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认可孝义市新城铁南义源商店与原告辛某某签订过《入股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与李玉茂和孝义市翔龙明珠装饰材料销售部签订《入股合同书》的内容一致,只是入股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李玉茂和孝义市翔龙明珠装饰材料销售部签订《入股合同书》约定:“乙方(即李玉茂)为甲方(即孝义市翔龙明珠装饰材料销售部)提供入股资金,甲方负责按期付给乙方股金红利,商定按每仟元每月得红利25元,一年分红一次;甲方在经营中,多利多得,亏损、事故和其他一切损失自负,甲方应照样保证执行本合同各条款。”另查明,1986年5月1日,被告张某某开设了孝义市新城铁南义源商店,后名称先后变更为孝义市大众南路理想装饰材料销售部、孝义市翔龙明珠装饰材料销售部。孝义市翔龙明珠装饰材料销售部于1998年10月22日经孝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营业执照,负责人是被告张某某,经济性质是私人所有制;2000年12月,因故倒闭,未办理注销手续。原告辛某某多年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款未果,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辛某某与孝义市新城铁南义源商店签订的《入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入股合同书》明确载明:“甲方负责按期付给乙方(即原告)股金红利,商定按每仟元每月得红利25元,一年分红一次;甲方在经营中,多利多得,亏损、事故和其他一切损失自负,甲方应照样保证执行本合同各条款”,从协议内容可看出,原告辛某某作为入股的一方,不参与任何事务,也不承担因亏损、事故等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而仅仅提供资金并按期得利,其实质是明为入股,实为民间借贷。孝义市新城铁南义源商店名称先后变更为孝义市大众南路理想装饰材料销售部、孝义市翔龙明珠装饰材料销售部,为同一民事主体。孝义市翔龙明珠装饰材料销售部的负责人是被告张某某,经济性质是私人所有制,于2000年12月份倒闭后未办理注销手续,被告张某某不能证明孝义市翔龙明珠装饰材料销售部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依法应对孝义市翔龙明珠装饰材料销售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辛某某持孝义市新城铁南义源商店出具的收据向被告张某某要求退还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辛某某以抽走股金为胁迫,故意要求把先前风险共担的约定改成在经营中多利多得,亏损、事故和其他一切损失自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辛某某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1、租房合同,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孝义各地租房生活;2、孝义市封家峪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孝义且每年都回村领取福利;3、张贵生证明,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孝义生活。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系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判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应从被上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及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两个方面考虑。
上诉人张某某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孝义市居住,但其在一审答辩状中称述到“因为自己没有住房,十五年来先后搬迁了十几处”,该称述反而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一直联系不到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寻找上诉人索要欠款,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己方权利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是否一直在孝义居住并非影响诉讼时效的要件,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强 审判员  潘 文 审判员  王晓强

书记员:张利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