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电力局退休职工,人,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现住邯郸市邯山区。系被告王某甲之子。
原告辛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4万元及利息22220元(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直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肆万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据,2014年2月收到辛某人民币肆万整收款事由借款收款方式现金利息2.2分王某甲王某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给付900元,2016年6月6日给付5600元利息,2017年5月5日给付6000元,2018年4月16日给付4000元,后不再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甲辩称,因被告人品较好,在周边乡村威信较高,自2013年始三里五乡及周边县的人把用不着的钱主动放到被告手里,以赚取高额利息。至2014年底,被告就连续收了四五百户的款项,共计两千二百余万元,都放到王新元手中,其中包括原告及其亲戚的近九十万元。在王某乙不知道的情况下,未经王某乙同意,被告王某甲私刻了王某乙的印章。所有的四五百份收据收钱时,王某乙都不在场,均与王某乙无关。2016年2月份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三百户把被告王某甲告到馆陶县公安局路桥派出所,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被告王某甲写下保证争取2020年底前还清。至2018年10月份共偿还原告13500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规定,其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应当查明真相,依据法律和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王某乙不知情,借据上没有王某乙的签字,钱款没有经王某乙的手且王某乙始终没在场,没有接受过原告的分文钱款。王某乙的名字均为王某甲代签,私刻王某乙的个人私章,王某乙不知情,私章不代表王某乙本人的真实意思。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多达两千余万元,其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属于被告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朝
书记员: 孙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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