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李某某
席润连
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李志旺
王献花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原告辛某。
法定代理人辛志昱,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席润连,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志旺,农民。
被告王献花,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某、席润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被告李某某申请追加李某乙、李志旺、王献花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本院同意追加李某乙、李志旺、王献花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明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德福、人民陪审员王利平参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辛志昱、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王献花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本案侵权过程除原告和被告李某甲外,只有被告李某乙在现场,李某乙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作为目击证人,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眼部受伤是因为被告李某甲将啤酒瓶扔到原告眼睛上导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甲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李某某、席润连应承当相应责任;被告李某乙虽然与辛某一同玩耍,但她未实施侵权行为,辛某的损伤与李某乙无关,故李某乙不承担侵权责任;辛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辛志昱、李娟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辛某在没有监护人的监护下,自己在玩耍中受到伤害,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案件的相关材料及证据,就原告辛某的损失,被告李某甲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辛某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864.3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交通费2000、鉴定费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90920.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监护人李某某、席润连承担60%的责任为114552.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7468.89元,应赔付原告970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某、席润连共同赔偿原告辛某损失97083.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李某乙、李志旺、王献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3.2元,由原告辛某负担2036.12元,被告李某甲、李某某、席润连负担222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本案侵权过程除原告和被告李某甲外,只有被告李某乙在现场,李某乙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作为目击证人,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眼部受伤是因为被告李某甲将啤酒瓶扔到原告眼睛上导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甲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李某某、席润连应承当相应责任;被告李某乙虽然与辛某一同玩耍,但她未实施侵权行为,辛某的损伤与李某乙无关,故李某乙不承担侵权责任;辛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辛志昱、李娟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辛某在没有监护人的监护下,自己在玩耍中受到伤害,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案件的相关材料及证据,就原告辛某的损失,被告李某甲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辛某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864.3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交通费2000、鉴定费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90920.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监护人李某某、席润连承担60%的责任为114552.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7468.89元,应赔付原告970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某、席润连共同赔偿原告辛某损失97083.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李某乙、李志旺、王献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3.2元,由原告辛某负担2036.12元,被告李某甲、李某某、席润连负担2227.08元。
审判长:李志明
审判员:郭德福
审判员:王利平
书记员:宫向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