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林高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周中进
荆门市五三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万祥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辛林高,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中进,年月日出生。
被告荆门市五三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荆门市汉宜公路易家岭。
法定代表人万县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祥明,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庚与被告周中进、荆门市五三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庚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周中进、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祥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7日,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荆门市屈家岭五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易家岭加油站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被告周中进驾驶的鄂H×××××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至同年6月6日在五三医院住院治疗99天,医生诊断为T12骨折,用去医疗费用9541.23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周中进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原告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周中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李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中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周中进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予承担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庚经济损失3950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原告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周中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李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中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周中进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予承担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庚经济损失3950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晓玲
审判员:谢正华
审判员:喻东风
书记员:潘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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