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
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乔屯乡陈二庄村人,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诉讼代表人:王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辛某所有的京Q×××××路虎越野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责任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4日24时止。
2016年4月3日14时20分,李辉无证驾驶摩托车沿深州市乔屯乡郭屯村北南北公路行驶至与东西公路交叉口处继续向南行驶时与沿郭屯村北东西公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该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辉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李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42952元、鉴定费2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保险金4535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及该车的保险情况无异议。
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公司在30%比例一下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的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京Q×××××车与他人的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证据2,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京Q×××××车保险情况;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京Q×××××车系该车年检合格及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证据4,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京Q×××××车损失为42952元;证据5,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证据6,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京Q×××××车辆系原告所有,车牌指标系王某。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1-3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鉴定的数额虚高,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证据5鉴定用过高,超出收费标准;证据6王某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出庭。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该证据予以确认;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京Q×××××车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等,该证据予以采信;公估报告书,被告认为数额虚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未重新鉴定,故鉴定结论书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鉴定费票据均系正式发票记载的金额未超出规定,该证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行车证登记相符,相互印证,故该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乘客责任险、三者责任险等,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
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他人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认为鉴定的数额过高,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后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鉴定数额42952元确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亦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所辩按比例赔偿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具有向事故相对方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某车辆损失42952元、公估费2400元,合计45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乘客责任险、三者责任险等,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
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他人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认为鉴定的数额过高,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后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鉴定数额42952元确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亦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所辩按比例赔偿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具有向事故相对方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某车辆损失42952元、公估费2400元,合计45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亚东
书记员:李艳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