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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何爱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辛某某
王继东
何爱国
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王继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被告何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何爱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东、被告何爱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辛某某与被何爱国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原告辛某某提交的买卖协议及收条,证实原告辛某某与被告何爱国之间是买卖关系,从落款时间看均为2011年7月8日,既然当时已付全款,车辆没有实际交付,也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更名手续,不符合交易习惯。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在庭审证实原告辛某某与被告何爱国之间是借款关系,被告何爱国用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作为抵押向原告辛某某借款100,000.00元,被告何爱国的当庭陈述及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采信。故应认定原告辛某某与被告何爱国之间是借贷关系。另外,在庭审中已向原告辛某某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辛某某表示变更,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变更的诉讼请求,故应驳回原告辛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某得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辛某某与被何爱国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原告辛某某提交的买卖协议及收条,证实原告辛某某与被告何爱国之间是买卖关系,从落款时间看均为2011年7月8日,既然当时已付全款,车辆没有实际交付,也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更名手续,不符合交易习惯。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在庭审证实原告辛某某与被告何爱国之间是借款关系,被告何爱国用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作为抵押向原告辛某某借款100,000.00元,被告何爱国的当庭陈述及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采信。故应认定原告辛某某与被告何爱国之间是借贷关系。另外,在庭审中已向原告辛某某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辛某某表示变更,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变更的诉讼请求,故应驳回原告辛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某得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王明俊
审判员:李介庭
审判员:毛运德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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