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晨
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辛向阳
李太平
严某某
原告:辛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向阳,男,系原告辛晨之父。
被告:李太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辛晨与被告李太平、严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辛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辛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平、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搬出租赁原告的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20日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的租金【每天按照54.79元(20000÷365)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20日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的滞纳金【按每天5元(20000÷12×0.3%)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其母亲王荣仙和被告李太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安陆市河滨大道佳禾花园临府河街的门面房一间租赁给被告李太平,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止。
被告李太平支付了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租金后就没有支付租金。
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拖欠的租金2万元,如果违约,支付20%的违约金。
但至今被告李太平不但未支付租金,原告还发现被告李太平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给被告严某某使用,且被告严某某也拒不支付租金。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李太平、严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辛晨委托其母亲王荣仙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天,则视为出租方自动退租,构成违约,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后经双方协商延迟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李太平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辛晨可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2、5,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辛晨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辛晨的母亲王荣仙2013年1月15日与被告李太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1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李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租赁原告辛晨的位于安陆市河滨大道佳禾花园临府河的房产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的门面房屋;
三、被告李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辛晨支付房屋租金16384元(20000元÷365天×299天),并自2016年11月15日起算按上述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辛晨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退房屋时止;
四、被告李太平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辛晨支付违约金4000元;
五、驳回原告辛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知道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太平负担(暂有原告垫付、待本案生效执行时有被告李太平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辛晨委托其母亲王荣仙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天,则视为出租方自动退租,构成违约,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后经双方协商延迟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李太平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辛晨可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2、5,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辛晨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辛晨的母亲王荣仙2013年1月15日与被告李太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1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李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租赁原告辛晨的位于安陆市河滨大道佳禾花园临府河的房产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的门面房屋;
三、被告李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辛晨支付房屋租金16384元(20000元÷365天×299天),并自2016年11月15日起算按上述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辛晨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退房屋时止;
四、被告李太平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辛晨支付违约金4000元;
五、驳回原告辛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知道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太平负担(暂有原告垫付、待本案生效执行时有被告李太平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杨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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