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某
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
程为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古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张天恩,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程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辛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4)漠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天英,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程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辛某某丈夫丁海涛在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车队从事运输期间同意由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在辛某某丈夫丁海涛的运费中扣留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辛某某主张的是意外伤害保险费150000.00元。辛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辛某某丈夫丁海涛已提交办理保险所需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的手续。辛某某丈夫丁海涛参加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自愿的,不是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的法定义务。事故发生时辛某某丈夫丁海涛在塔河县给个人沙场运输。原审法院认定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在办理保险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丁海涛没有办理保险正确。因此,上诉人辛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辛某某丈夫丁海涛在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车队从事运输期间同意由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在辛某某丈夫丁海涛的运费中扣留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辛某某主张的是意外伤害保险费150000.00元。辛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辛某某丈夫丁海涛已提交办理保险所需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的手续。辛某某丈夫丁海涛参加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自愿的,不是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的法定义务。事故发生时辛某某丈夫丁海涛在塔河县给个人沙场运输。原审法院认定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在办理保险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丁海涛没有办理保险正确。因此,上诉人辛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辛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邹丽平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杨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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