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鹏,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认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进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大庆东路东方精典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宋祖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169F。
法定代表人方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李进学、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佐军、丁昌洪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学、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2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李进学身份证、驾驶证、险保单。证明被告李进学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具有驾驶资质,且保单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进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辛某某受伤情况、护理、误工、营养、后期护理等情况。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伤情支出的费用,被告垫付9000元。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由原告支付。
证据八、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证据九、辅助器械费。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使用轮椅等辅助器械开支2500元。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期间的交通费。
被告李进学、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进学、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应该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诉求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作证,举证不合理。3、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行车证不全,请补充完整。对证据五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陈塔社区的证明为无效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名。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租赁人的身份证,也没有租赁标的,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对老年公寓的证明也有异议,没有提供老年公寓的信息,对证人的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八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辛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中的证明加盖了单位公章及个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交通费,本院将酌情处理。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02月20日02时45分许,李进学驾驶鄂F×××××重型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超车的过程中,车尾与对向辛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擦,造成辛某某受伤和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7】第02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确认书,确认被告李进学负全部责任,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无果,原告辛某某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李进学驾驶车牌号鄂F×××××的车辆系被告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鄂F×××××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7】第02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确认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进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鄂F×××××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害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承担。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辅助器具等。
医疗费25403.48元(其中医疗费17489元、门诊费614.48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90天),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剩余医疗费17001.6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
伤残赔偿金24038.4元(其中电动轮椅2500元;材料费278.3元;护理费5788.6元,按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5214元年÷365天×60天人;误工费14471.5元,按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5214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
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进学、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进学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李进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向原告辛某某支付医疗费25403.48元,伤残赔偿金24038.4元,两项合计4944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进学、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辛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辛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进学垫付款9000元。
本案诉讼费1086元,由被告李进学、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锦国
人民陪审员 李佐军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 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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