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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与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辛某
王继东
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善果(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原告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王继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启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善果,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辛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东、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果、向前、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与被告海德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海德宇公司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本金350万元,由被告海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启林代表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海德宇公司应按约定偿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德宇公司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逾期到判决按年24%给付的诉讼请求,因《承诺书》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率,至法院立案之日,即2015年11月18日,共计一年零十三天,按照年利率6%计算,应支持逾期利率为217,479.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承诺书》虽约定被告海德宇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条  的规定,以建筑物、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亦未依法办理预告登记,故原告对《承诺书》中约定作为抵押的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承诺书》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庭审查明,本案的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提出原告与被告海德宇公司之间的借款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应按照买卖合同向海德宇公司主张权利、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辛某本金3,500,000.00元及利息217,479.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7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孟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与被告海德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海德宇公司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本金350万元,由被告海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启林代表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海德宇公司应按约定偿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德宇公司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逾期到判决按年24%给付的诉讼请求,因《承诺书》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率,至法院立案之日,即2015年11月18日,共计一年零十三天,按照年利率6%计算,应支持逾期利率为217,479.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承诺书》虽约定被告海德宇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条  的规定,以建筑物、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亦未依法办理预告登记,故原告对《承诺书》中约定作为抵押的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承诺书》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庭审查明,本案的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提出原告与被告海德宇公司之间的借款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应按照买卖合同向海德宇公司主张权利、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辛某本金3,500,000.00元及利息217,479.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7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孟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振学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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