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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苗某某、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辛某某
张炎军(河北邯郸复兴区复兴法律服务所)
苗某某
石永胜(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霍洋(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
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炎军,邯郸市复兴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永胜、霍洋,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金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胜、霍洋,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炎军,被告苗某某、庚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永胜、霍洋,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2014年4月18日,辛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北环路熙平物流公司门前,靠右边停靠期间,被被告苗某某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撞上,后该车又撞到灯杆上,造成辛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和路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大量修车费,为此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844.35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共计155288.35元。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
各1份。
4、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收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
1份。
5、原告从其驾驶车辆车主刘月雷处领取的工资表及收入证明。
6、原告与北京恩赐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的护理协议书
4份、护理费票据3份。
7、交通费票据若干。
被告苗某某、庚原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苗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
被告苗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收条1份。
被告庚原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审判长:郑文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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