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文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乔英男,系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文广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代理审判员刘玉华、人民陪审员姚春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及其代理人乔英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文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31253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辛文广与张洪���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采暖清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辛文广负责富拉尔基区天和湾小区的3#、4#楼及相应地库工程(含雨排工程)水暖安装施工作业,2013年6月2日,双方又签订《水暖清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辛文广负责天和湾小区7#楼水暖工程的施工作业。合同签订后,辛文广进行了施工,其中3#楼和4#楼合同内施工面积为43771.394平方米,单价18元每平方米,共计787885.09元,7#楼辛文广仅进行了前期施工,人工费应为2.5万元,以上两项工程人工费合计为812885.09元,加上施工过程中3#楼和4#楼图纸变更增加的人工费26768.00元,再扣除前期已施工部分人工费32115.32元后,张某某总计应给付辛文广人工费807537.77元。辛文广施工完毕的工程已经交给张某某,已投入使用,但张某某没有及时支付人工费,仅通过用天和湾小区B-4#楼020401号房屋作价43万元以及支付现金6.5万元方式支付人工费总计49.5万元,剩余款项拒绝再支付,目前,张某某还欠辛文广人工费为312537.77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辛文广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辛文广具体施工情况如下:(1).2012年8月20日张某某与辛文广确实签订了《采暖清包工程协议书》,约定齐齐哈尔市富区天和湾3#和4#楼及相应地库水暖含雨排工程清包给辛文广,但辛文广实际只施工了一部分,其中:3#楼地上1-33层没有施工完,有部分尾项没有施工,且没有进入售后维修、调试阶段;4#楼地上部分虽然施工完了,但未履行维修、维护义务;地库部分,辛文广根本没有施工,后张某某将该部分整体发包给了另一施工人孙玉成;(2).2013年6月2日双方就天河湾小区7#楼的工程确实签订了《水暖清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但辛文广根本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后该���程由另一施工人李荣樽承包施工完毕;二、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根据3#和4#楼《暖通设计说明书》上标注的建筑面积可知,每栋楼在扣除地库后地上部分面积为20617.55平方米。辛文广仅施工了地上部分,如果全部施工完毕情况下工程款应为20617.55×2栋×18元/平方米=742232元,至于原告辛文广提到的工程增项部分,双方签订的3#和4#楼《采暖清包工程协议书》第六条第6款约定:“如有会审改变及施工中变更,按变更后施工,费用不再增加”,因此辛文广关于增项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三、张某某已付给辛文广工程款合计926882.00元(其中,辛文广领取现金496882.00元,领取抵债房屋一处,价值43万元),张某某有票据证实;四、张某某认为必须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金额为237137.00元,明细如下:1、3#和4#楼扣减预留洞工程款82470元。3#和4#楼《采暖清包工程协议书》备注条���中约定“甲方预留部分按实际发生量计算,每平方米按2元扣减。”两栋楼面积20617.55平方米×2栋×2元/平方米=82470元;2、3#、4#楼维修质保金52780元。3#、4#《采暖清包工程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约定,质保金按5-8%,则为(742232-82470)×8%=52780元;3、辛文广未完成部分的尾项工程、维修调试及给业主赔偿款等81887元。其中:(1)4#楼-1-1802赔偿费用8000元;(2)4#楼维修费用14617元;(3)3#楼维修及后续零活13850元;(4)3#楼尾项及整改工程费用45420元;4、辛文广应该赔偿张某某的损失2万元。在张某某付款已超过应付款的情况下,辛文广还恶意停工,3#楼没施工完就撤场,造成了张某某的损失和恶劣的影响。张某某多次安排甚至商求辛文广将其所承包的活完成,否则开发商会对张某某进行处罚,但辛文广拒绝施工,张某某无奈安排其他人进行了施工,张某某认为辛文广应承担其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2万元。综上,张某某不仅已经不再欠辛文广工程款,相反,张某某已经多付给辛文广421787.00元,本案中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辛文广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辛文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20日《采暖清包工程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其对天和湾3#、4#楼施工并已经完工(辛文广承认只有3#号楼的29层有一户,因电梯口里面有槽钢而没有施工)。2、2013年6月2日水暖清包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对天河湾7#楼部分进行了施工。3、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复印件一份及票据联一份,欲证明收到被告用房屋抵工程款431152.00元。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2日与孙玉成签订的《清包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孙玉成外网清包人工费》单据(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2张(均与原件核对),欲证明3#和4#楼地库水暖工程由孙玉成施工,张某某已付款;2、2015年9月30日《富区天河湾7#楼给排水承包协议书》、2016年1月10日《天河湾7#楼给排水、雨排工程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欲证明7#楼工程辛文广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后由李荣樽承包,已经施工完毕,张某某已支付李荣樽人工费;3、《暖通设计说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图纸设计上标明3#楼和4#楼建筑面积均为21242.33㎡,该面积中包括地下一层(地库);4、已付辛文广工程款记录单据36张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欲证明除原告辛文广认可的已支付的现金6万元、工人饭伙费2505.00元及房屋抵款43万元以外,被告张某某另已支付434377.00元,即合计张某某已付款金额为926882.00元;5、有小区开发商盖章的《富区天和湾3#楼维修及后续安装统计记录(采暖和给水部分)》复印件2张、《指令明细信息》单据复印件3张(经与原件核对),欲证明3#楼维修及后续零活工程张某某支付费用13850.00元;6、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开发工程部派工指令单、《3#楼部分收尾工程及整改工程》明细表等各1份、指令明细信息7张(均与原件核对),欲证明辛文广施工的质量不合格,尾项及整改部分张某某共支付费用45420.00元;7、给天河湾4#楼1单元1802号及1702号业主赔偿14000.00元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因漏水给业主赔偿的事项;8、2015年度10月份及11月份物业通知维修事项记录5张复印件、收据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欲证明3#4#楼维修费用张某某支出14617元;9、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欲证明开发商要求3#楼(B3)未完工程于2017年9月15号前完工,否则每天罚款(违约金)5万元;9、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进行了3#、4#楼的水暖工程后期维修。根据双方提供的���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张某某承包了富拉尔基区天河湾小区部分楼房的水暖工程,2012年8月20日,其与辛文广签订《采暖清包工程协议书》一份,将天和湾小区3#、4#及相应地库施工图中约定的出楼1.5米以内所有的水暖含雨排工程清包给辛文广,约定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按每米18元计算工费,协议中有一条约定“参加图纸会审,如有会审改变及施工中变更,按变更后施工,费用不再增加”,该协议还备注如下条款:“预留部分按实际发生量计算,每平米按2元扣减”,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质保金等事项。后辛文广实际进行了3#楼和4#楼的施工,张某某陆续给付了人工费(劳务费),其中,有一笔以房抵款双方认可金额为431152.00元。后双方产生矛盾,辛文广撤出了工地。此外,2013年6月2日,双方还签订过一份《水暖清包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辛文广负责��河湾小区7#楼的水暖清包人工。另查,辛文广并无承包水暖工程施工的相应施工资质,张某某在大庆市××溪××小区××期工程中,部分水暖作业的工程也曾经由辛文广具体施工。本院认为,此次纠纷中,原告辛文广与被告张某某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辛文广确实提供了一定的劳务,其有权要求张某某按双方约定的金额给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即人工费)。但是,从证据来看,辛文广确实没有完成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作量,至于辛文广究竟完成了多少工作量,张某某应当给付多少劳务费用本院无法确定,张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辛文广90余万元(含房屋一处),虽然辛文广辩称这里面包含在大庆市的工程的款项,但辛文广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大庆工程劳务费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作为原告的辛文广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应给付其劳务费(人工费)的具体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文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8.00元,由辛文广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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