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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于铁棒、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增水,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铁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莎,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铁棒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自借款日到起诉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魏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某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铁棒认识多年,2016年2月被告于铁棒告知原告在外地拿来项目,需要融资。为取得原告信任,被告于铁棒亲自带原告到工地现场查看了情况,原告同意借钱给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原告通过向第三人融资,借助第三人账户、自己账户转账和现金交付,共分10笔借给被告于铁棒共计320万元。借款初期,被告于铁棒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100万元)的利息6万元,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于铁棒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于铁棒为共同出资人,原告应向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欠款;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总数320万元有误,总数应为295.19万元。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于铁棒与原告之间的事被告魏某某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借款也没见到;被告魏某某在2017年3月前并不认识原告,2017年3月原告到家里找于铁棒商量事情,才认识原告,当时还安慰了原告,但原告起诉的资金不知情,家里也没有用过原告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辛某某与被告于铁棒相识多年,自2016年2月起,被告于铁棒多此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2016年3月1日被告于铁棒向原告辛某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0000元整,按季付息,即每季60000元整,借期1年整。此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于铁棒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于铁棒给付原告辛某某利息60000元。2、2016年4月18日被告于铁棒向原告辛某某借款3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一季度付息。此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于铁棒银行账户。3、2016年4月26日被告于铁棒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按月2分计息,利息按每季度支付,借期为1年整。此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于铁棒银行账户。4、2016年5月22日被告于铁棒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按月2分计息,利息按每季度支付,借期1年整。此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于铁棒银行账户。5、2016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月2分计算,每季利息结算一次。此笔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于铁棒银行账户50000元,原告主张剩余50000元系之前借款的利息。6、2016年6月1日,被告于铁棒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每季结算1次。此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于铁棒银行账户。7、2016年6月23日被告于铁棒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按月2.3分计息,每季结算1次。此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于铁棒银行账户。8、2016年7月15日被告于铁棒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按月2.3分计息,利息按每季度支付,借期为1年。此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分2次汇入于铁棒银行账户。9、2016年9月23日被告于铁棒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此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于铁棒银行账户。针对上述借款,被告于铁棒于2016年9月27日书写借条1张载明,借款人为于铁棒,出借人为辛某某,借款人于铁棒争取了涿州某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工程,被告于铁棒愿意用房地产和其他方式抵押担保,双方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于铁棒按照施工进度向原告辛某某借款多笔,总计本金32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第一笔100万利息支付6万元,剩余本息未结;以上借款均在约定时间支付给了于铁棒,借款人于铁棒予以确认。被告于铁棒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于铁棒对第5笔借款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依据的2016年4月13日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50000元,与第2笔借款银行流水凭证中载明的2016年4月13日转款50000元是一笔转账,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载明第5笔借款原告只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铁棒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96000元,于2016年10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62100元。被告于铁棒主张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被告于铁棒偿还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于铁棒所打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于铁棒、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增水、被告于铁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莎、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及被告于铁棒所签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辛某某与被告于铁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铁棒关于原告与被告于铁棒间为共同出资承揽鸿志公司住宅项目工程的建设,原告应向鸿志公司主张偿还借款的抗辩,与被告所签借条内容和目的不符,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铁棒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被告于铁棒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于铁棒对第5笔借条实际转款10000元,余款为之前借款所欠利息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2016年9月27日被告于铁棒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事实,应依法认定第5笔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综合以上认定,被告于铁棒共计向原告辛某某借款本金320000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于铁棒所打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月10日,利息为988932元(3200000元×24%÷365日×470日=98893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于铁棒偿还原告158100元,应视为被告于铁棒偿还的借款利息,应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于铁棒应给付原告辛某某借款利息830832元(988932元-158100元=830832)。原告辛某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于铁棒与被告魏某某的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被告于铁棒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铁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某某借款3200000元及利息830832元;二、驳回原告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计16200元,由被告于铁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浙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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