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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曾用名武京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灵寿县。

原告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1.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向王序文借款2万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偿还王序文4000元,剩余1.6万元经王序文索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2017年王序文多次要求原告为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6万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1日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了王序文借款1.6万元。经原告多次查找被告,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还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银行转账一份,用于证实其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武某某偿还王序文借款的事实。被告武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武某某向案外人王序文借款2万元,原告辛某某为保证人。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及王序文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中写明:“武某某表示在2014年4月底前后最长不超过5月10日还清王序文的两万元,其它钱物再议。如果未按时还清,王序文对他及保人做出任何处理,属自愿。”2017年11月11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王序文借款1.6万元,并由王序文出具收据。另原告庭后表示自愿放弃利息。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因被告武某某系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将该公告期间从审理期限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向王序文偿还借款1.6万元的事实,由其所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辛某某要求被告武某某偿还其代偿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辛某某庭后表示自愿放弃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辛某某代偿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25元,均由被告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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