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某
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晓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辛兴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辛某某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已生效的(2013)安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系辛兴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二人已解除婚姻关系,但该债务仍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诉称辛兴已偿还2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辛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兴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辛某某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已生效的(2013)安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系辛兴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二人已解除婚姻关系,但该债务仍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诉称辛兴已偿还2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辛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晓路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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