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依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吕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被告吕依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3,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在建三江承揽工程,被告拖欠个人工资23,250.00元,被告给出具欠据,另外,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结算款中的50,000,00元被被告占用,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
吕依波辩称,原告所提的不符合事实,因为建三江工程是我与原告合伙承包的,原告给付的个人工资,是原告自己找的工人,我找的工人到现在都没有开工资,因开发商还没有给现金,只是给被告一台车,大概22万元,我现在还欠我找的这伙人工资35万元,开发商用这台车顶账了,所以我不欠原告的钱,我还要辛某某跟我一起承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6日,原告辛某某为被告吕依波垫付工人工资23,250.00元,2016年9月9日,被告欠原告50,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吕依波承认欠原告辛某某两笔欠款,原告辛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吕依波辩解工程损失应由原告共同承担,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吕依波应偿还原告73,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依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73,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奇
书记员:沈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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