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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建河与王之友、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建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之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电力局退休职工,人,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之友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辛建河与被告王之友、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辛建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48000元及2018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212110元,并承担2018年10月31日至本金还清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48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据三张,其中2014年2月3日借款16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2014年2月10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2014年8月11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4月支付利息2000元,2018年10月支付利息2000元,后不再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王之友辩称,因其人品较好,在周边乡村威信较高,自2013年始三里五乡及周边县的人把用不着的钱主动放到其手里,以赚取高额利息。至2014年底,其就连续收取了四、五百笔的存款,共计2200余万元,其将所收取的借款都出借给王新元了。其在被告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被告王某某同意,私刻了王某某的印章,加盖在出具的收据上,并代王某某在收据上签名,所借款项与王某某无关。2016年2月份,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三百户存款户把其举报到馆陶县公安局路桥派出所,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其书写了争取2020年底前还清的保证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规定,其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知道被告王之友向原告借款,没在借据上签字、加盖印章,没有接受过原告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之友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多达两千余万元,其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属于被告王之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辛建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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