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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有限公司、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辛某某
法律工作者
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有限公司
方丙燕
朗驰建设有限公司
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王明

原告:辛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世恒,河北衡水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新区(欢龙庄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丙燕,该公司职工。
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北众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富强路11号办公楼4层。
法定代表人:董志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梁剑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辛某某因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先后追加朗驰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辛某某委托代理人石世恒、被告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丙燕,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光、被告石家庄市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有限公司在武邑建设工厂,原河北众邦建设有限公司衡水板业冷轧镀锡项目部承包施工工程,当时将部分工程非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待施工完成后,河北众邦建设有限公司衡水板业冷轧镀锡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267454元。
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要求河北众邦建设有限公司更名后的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267454元并支付利息64849元(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以后利息另计)。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板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符合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不应作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驰公司)辩称:朗驰公司与原告就衡水板业公司在武邑新建工程是劳务承包合同非工程转包合同,被告朗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截至目前双方没有就具体的工程造价结算,没有形成书面对账确认函,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及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石家庄市旭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辩称:旭东公司没有出借资质,原告所诉工程总包单位是朗驰公司唐小强具体负责,应当由唐小强承担责任。
唐小强向旭东公司承诺所有债权债务由其自己承担。
如果是旭东公司欠款应有旭东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盖章。
朗驰公司也无权给旭东公司做结算。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衡水板业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朗驰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三、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和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三被告之间责任的承担。
原告辛某某围绕以上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
2010年到2011年之间被告衡水板业公司将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有限公司冷轧镀锡项目餐厅工程发包给被告朗驰公司〖原河北众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施工,众邦公司将部分工程非法分包给原告辛某某施工,目前被告朗驰公司所欠的是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衡水板业公司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朗驰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餐厅工程中的墙砖、地砖、抹灰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2011年3月2日众邦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1053454元的结算单复印件,原件在被告朗驰公司保存,有该公司经手人刘刚签字。
该结算单既包括原材料又包括人工费,说明原告与朗驰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朗驰公司欠原告的是工程款。
原告完成工程后,至2011年9月22日被告朗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77454元,有朗驰公司李德福的签字,以上结算凭证和欠条均有被告朗驰公司加盖的“河北众邦建设有限公司衡水板业冷轧镀锡项目工程部”的方章。
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朗驰公司给付了11万元,仍欠267454元未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从2011年3月2日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
衡水板业公司应当在所欠朗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偿还原告。
诉讼期间朗驰公司提交了该工程餐厅装修部分是朗驰公司以旭东公司的名义与衡水板业公司签订的餐厅装修部分的工程,故被告旭东公司因出借资质应对该笔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衡水板业公司与朗驰公司双方的工程结算书一本(原件原告庭审后取回)。
证明衡水板业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2011年3月2日,被告朗驰公司由原河北众邦建设有限公司衡水板业冷轧镀锡项目工程部出具的欠原告工程款1059454元的欠条一份。
证明原告分包的工程量和总工程款数额。
三、2011年9月22日,被告朗驰公司由原河北众邦建设有限公司衡水板业冷轧镀锡项目工程部出具的欠辛某某377454元的欠条一份。
证明2011年9月22日结算,被告朗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四、餐厅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承包的部分工程。
被告衡水板业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并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结算书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二原众邦公司出具的欠原告工程款1059454元的结算凭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朗驰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对证据三,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朗驰公司的负责人是唐小强,衡水板业公司与朗驰公司的业务往来中都是唐小强来往,没有出现过其他人。
对原告提交证据四照片没异议。
现工程完工,并已经投入使用。
衡水板业公司与朗驰公司工程款结算了部分,还有多少没结算具体数额不清楚。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衡水板业公司只对承包方欠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朗驰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结算书的真实性没异议,认为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不合法的情况下方可将发包方列为被告,朗驰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合法的分包合同关系而非违法转包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将衡水板业公司列为被告。
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认为原告提交复印件,应提交原件进行核实。
对该证据上的朗驰公司的方章不予认可,假如方章是合法有效的,该项目部印章在欠辛某某的施工工程款中进行加盖超出了其行为能力;认为经手人刘刚虽然是朗驰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但其签字已经超出了自身的行为能力。
对证据三同证据二的意见,同时说明原告与朗驰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
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和欠条,从2011年9月22日起算。
衡水板业公司就餐厅装修工程是和旭东公司签订,朗驰公司就餐厅装修工程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4年8月6日朗驰公司关于朗驰公司公章使用情况及项目负责人声明。
证明河北众邦建设有限公司方章无效。
二、2015年3月10日朗驰公司驻衡水项目部的李德福出具证明。
证明非经焦俊领、唐小强签字外,其他人签字无效。
三、2009年10月10日朗驰公司与衡水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项目最初的负责人焦俊领才有权对外签字确认。
四、衡水板业公司与旭东公司签订的餐厅装修合同,证明该餐厅装修工程是旭东公司承包的。
被告旭东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和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该工程结算书不是旭东公司人员签字,旭东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对原告提交证据二工程款结算单,也不是旭东公司人员签字,也不认可,对该结算单中第一至三项认为混凝土浇筑等不属于餐厅装修工程,属于主体工程部分。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实际该工程施工是唐小强及其朗驰公司。
原告的工程款应向唐小强及其公司主张。
原告对被告朗驰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被告朗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只能证明2014年以后工程项目的一些问题,不能否认2010至2011年众邦公司方章的效力;对证据三2009年10月10日朗驰公司与衡水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进一步证明了众邦公司对外方章的有效性。
2010年、2011年众邦公司一直用该方章进行对外业务,原告对众邦公司是包工包料的工程,不是劳务分包,虽然欠条中写的是欠人工费,但是欠条中的欠款377454元是由2011年3月2日结算工程款1059454元的剩余部分工程款的结算结果,实际是工程款。
之后朗驰公司偿付了11万元,朗驰公司应当偿付欠款2674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偿付自2011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旭东公司出借资质应在餐厅装修工程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衡水板业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衡水板业公司及旭东公司对被告朗驰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衡水板业公司尚欠朗驰公司和旭东公司的未付款项等进行了调查并作了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对调查内容发表了意见。
原告及衡水板业公司、旭东公司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被告朗驰公司认为调查笔录有瑕疵,墙砖、地砖、抹灰工程应属装修工程并非主体工程。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证据二虽然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方章非本公司印制加盖,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
被告朗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其证明内容是2014年以后工程项目的一些问题,与原告所诉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对被告朗驰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衡水板业公司与被告朗驰公司原众邦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朗驰公司承包衡水板业公司冷轧镀锡项目餐厅工程,被告朗驰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辛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朗驰公司有义务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要求被告朗驰公司偿付所欠工程款267454元,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朗驰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朗驰公司依法应当偿付原告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朗驰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22日被告朗驰公司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辛某某工程款267454元,并偿付原告辛某某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5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共计8155元由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衡水板业公司与被告朗驰公司原众邦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朗驰公司承包衡水板业公司冷轧镀锡项目餐厅工程,被告朗驰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辛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朗驰公司有义务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要求被告朗驰公司偿付所欠工程款267454元,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朗驰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朗驰公司依法应当偿付原告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朗驰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22日被告朗驰公司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辛某某工程款267454元,并偿付原告辛某某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5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共计8155元由被告朗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俊领
审判员:张金磊
审判员:孙文君

书记员:李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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