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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孙某会、赵某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
负责人:王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
负责人陈世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孙某会、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保定中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同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被告赵某某、被告人寿保险保定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被告人寿保险大同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各项保险赔偿金1349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6时20分许,孙某会驾驶车辆冀F×××××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王各庄岭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辛某某驾驶的冀R×××××、津B×××××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孙某会负事故全部责任,辛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6554元,发生公估费8359元,为减少损失扩大产生施救费10000元。经查,孙某会驾驶车辆冀F×××××登记车主为赵某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有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拿着相关材料向被告要求赔付,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某会是我雇佣的司机,孙某会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我,登记在白曼曼的名下,没有过户,我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不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保定中支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核实驾驶人孙某会的驾驶证原件及事故车辆冀F×××××行驶证的原件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效年检;根据我司的代抄单显示该事故车辆的车主为白曼曼,请法庭依法核实。该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证件法庭核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大同中支辩称,我方同意人寿保定中支的意见。第一,本案先由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原告诉的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勘查,但原告车辆未通知我公司定损,单方委托评估,我公司对其车辆损失的金额及范围无法认定,故对其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我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车辆如已修理,需提供正规修车发票及明细,以证明其实际修车花费。第三,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予认可,原告需提供计算明细及发票,否则我公司酌情认可3000元。第四,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
被告孙某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孙某会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王各庄岭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辛某某驾驶的冀R×××××、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驾驶车辆冀R×××××登记车主为郝立宇,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辛某某。被告孙某会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冀F×××××号所有人为被告孙玉贵,被告孙某会系被告孙玉贵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冀F×××××(车辆买卖后交强险未过户)在被告人寿保险保定中支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中支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情况: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16554元。被告人寿保险大同中支主张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导致本院终结对外委托鉴定,可认定为被告人寿保险大同中支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公估报告是具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的评估,且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估费,原告向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8359元,提供公估费票据1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向施救人刘玉兰支付施救费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大同中支辩称,施救费应提供施救明细,以证明其实际花费,原告的施救费明显超出法定数额,不予认可,施救费没有具体施救单位,属于个人施救,销售方名称是刘玉兰,个人施救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不应该采纳。被告人寿保险保定中支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27日,而该施救费票据开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为了保障道路畅通,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救援,在找不到事故地正规的救援机构的情况下,无奈被动求助当地个体救援者对车辆进行施救,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且事后个体救援者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予以证明费用的实际支出,故应认定原告辛某某为救援车辆已实际支付施救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不具有真实性,对拒绝理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保定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中支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中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会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16554元、施救费10000元、公估费8359元,共计13491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中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14554元、施救费10000元,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辛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辛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24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辛某某公估费8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孙某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计14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员  曲秀杰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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