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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宝库与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宝库,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王辉,系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址东辽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盛大街与公平路交汇上东国际大厦A1座12A楼。

原告辛宝库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宝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宝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2.38元、误工费21747.60元、护理费9786.42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768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交通费716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打字复印费114元,合计147697.95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17时50分,原告在朋友家出来,由北向南步行回家路上,被张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辽源市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为左锁骨粉碎骨折,左肩部挫伤,腰外伤,双手外伤,左足外伤,左膝外伤,左髋外伤,右髋部外伤,头部外伤等,该起交通事故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2万以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全部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明白原告请求的费用是怎么计算出来的;我现在手里没有钱,承担不了原告要求我承担的费用;打字复印费不应由我承担;交通费过高;我认为石驿不是城镇。
被告保险公司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7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辽县安恕镇石驿粮库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行人原告辛宝库相撞后,又将路外防火警示旗杆撞倒,造成车辆、防火警示旗杆损坏及原告辛宝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而后,张某某弃车逃逸。该起交通事故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东辽县安恕镇梨树林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送至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医疗费60430.82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同时还查明,张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7968.44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在东辽县安恕镇石驿村六组,但其多年来在东辽县安恕镇石驿小街经营新颖美发店;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约为180日;二次手术住院天数约为15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1000元,二次手术护理天数约为15日,1人护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药费清单、复印打字收据、交通费票据、代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房照、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东辽县安恕镇石驿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原告给被告张某某打的证明等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东辽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及保险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430.82元,结合药费收据、病历、出院诊断书等,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经鉴定约为11000元,亦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66天(均为二级护理),经鉴定二次手术护理期间为15天,1人护理,故其护理费应为9786.42元(81天×120.82元/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66天、二次手术住院经鉴定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故伙食补助费为8100元(81天×100元/天),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民,其伤情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本院酌定为11326.17×20年×13%=29448.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必须满足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两个条件,因原告在东辽县安恕镇石驿小街经营新颖美发店,东辽县安恕镇石驿小街并非城市,即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非城市,不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故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东辽县安恕镇新颖美发店及卫生许可证,证明原告经营该美发店多年,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0.82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其误工期限应从受伤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7年2月27日到2017年7月5日,共计129天,其误工费应为15585.78元。原告主张180天的误工费,其中包含了定残前的131天及定残后的49天,因定残后的原告误工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另行给付,故原告要求定残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无法核实真实性,结合原告病情及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部位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均属合理费用,且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复印费。原告提供了复印病历的票据,而被告张某某又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114元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86.42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29448.04元、误工费15585.7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80220.2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0430.82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及伙食补助费81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5000元及复印费114元,合计78544.8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其已付57968.44元应予扣除,尚需给付2057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宝库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0220.24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辛宝库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及律师代理费,合计78544.82元,已付57968.44元,尚需给付20576.38元;
三、驳回原告辛宝库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92元减半收取为1157.96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277.9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荣

书记员: 王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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