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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与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赵丹,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辛某与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见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00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欲购买房屋一套遂委托被告帮其寻找合适房源,并于2017年5月16日通过P0S机刷卡将购房款4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接到购房款后并没有为原告买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到的购房款时,被告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求。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转账4万元没有异议,事实上是分两笔转的,4万元我已经收到。其中2万元是用来交定金,剩余2万元是被告应得的报酬和此次购房吃住行费用。我认为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被告受原告委托已经和售楼部协调,已经成功购置楼房,居间工作已经完成,4万元中2万元已交定金,余款是被告的报酬。因此,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原告辛某经其朋友王胜介绍连同案外人张硕一起跟随被告张某前往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购房产。原告辛某将4万元购房款通过POS机分两次转给被告张某。后因辛某名下已有房产两套,为规避首付及利率上浮遂以其妹夫刘亚东的名义认购了该房屋,并提供了刘亚东身份证。被告张某于2017年5月17日将辛某、张硕的4万元认购金通过沧州银行转账给置业顾问谢林静,其中有原告辛某认购金2万元。当日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刘亚东名义出具2万元商品房收款专用收据。剩余购房款2万元仍在被告张某处。上述事实有POS签购单复印件两张、陈进凯、谢林静证明两份、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两份、沧州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商品房收款专用收据一份、原告与王胜聊天记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已将认购定金2万元支付给山东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支付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有该房产公司置业顾问谢林静、销售经理陈进凯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该2万元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剩余2万元为原告支付的报酬,提供的姜胜、冯伟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张某取得该2万元钱没有合法根据,应返还给原告辛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辛某承担400元,被告张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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