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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辛某1等与贺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文安县。
原告:辛某1,
原告:辛某2。
原告:辛大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雄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应县。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平朔路(朔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1-3层)。组织机构代码05888907-6
负责人:贾达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某、辛某1、辛某2、辛大便诉被告贺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朔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房景研、被告中煤保险朔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1时10分许,辛振东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原0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兴县小朱庄镇北吴家庄村路段,与相对行驶被告贺某某驾驶的蒙J×××××、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辛振东、辛荣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5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振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辛荣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辛振东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花费医疗费1200.90元。
又查明,受害人辛振东、辛荣仙系夫妻关系。辛振东,生于1973年8月22日,终年43岁;辛荣仙,生于1972年4月12日,终年44岁,二人生前住保定市白沟镇来远村村西城区294号。原告辛某1、辛某2系辛振东、辛荣仙的子女,辛某1现年11岁,辛某2现年8岁。原告辛某某系受害人辛振东之父,现年68岁,共生育辛振东一人。原告辛大便系辛荣仙之母,现年73岁,共生育四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贺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在被告中煤保险朔州支公司为蒙J×××××号主车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为蒙J×××××号挂车投保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交强险中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医学死亡证明书、蒙J×××××、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贺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更正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12张、交通费票据2张、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营业执照、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辛振东承担主要责任,辛荣仙不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贺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属受害人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辛振东、辛荣仙生前为城镇居民,依据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和全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240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587元计算,其中辛某某计算12年,为211044元(17587元/年×12年),辛某1计算7年,为123109元(17587元/年×7年),辛某2计算10年,为175870元(17587元/年×10年),辛大便计算7年,为30777.25元(17587元/年×7年÷4人),因辛振东所负担被扶养人为辛某某、辛某1、辛某2,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7587元,故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7587元/年计算,12年为211044元(17587元/年×12年);辛荣仙所负担被扶养人为辛大便、辛某1、辛某2,前7年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7587元,故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前7年按17587元/年计算,为123109元(17587元/年×7年),后3年为26380.50元(17587元/年×3年÷2人),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60533.50元(211044元+123109元+26380.5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辛振东、辛荣仙死亡,给其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对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四原告有关辛振东、辛荣仙的相关损失包括:
1、医疗费1200.90元,
2、死亡赔偿金1046080元(26152元/年×20年×2人),
3、丧葬费52409元(52409元/年÷2×2人),
4、交通费8000元(4000元+40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360533.5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568223.40元。被告中煤保险朔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9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共计赔付111200.90元(1200.90元+110000元)。剩余损失437106.75元[(1568223.40元-111200.90元)×30%]由被告中煤保险朔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理赔。被告中煤保险朔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四原告548307.65元(111200.90元+437106.75元)。四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被告贺某某垫付款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辛某某、辛某1、辛某2、辛大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8307.65元;
二、原告辛某某、辛某1、辛某2、辛大便在获得保险
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贺某某垫付款40000元;
三、驳回四原告辛某某、辛某1、辛某2、辛大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7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197元,原告辛某某、辛某1、辛某2、辛大便负担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虹桥 审 判 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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