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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有与王某某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辛某有与被告王某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辛某有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辛某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辛某有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1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亲妹夫,约10多年前,原、被告合伙在滦平县张百湾镇周营子村经营批发零售商店,原告为该商店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者。由于原告身体原因,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合伙经营该商店。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给付原告11万元,原告退出合伙,该商店由被告独家经营。因被告当时手里的现金不充足,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辛某有人民币拾壹万元整王利学1/23日”。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伙的事实。被告之前帮原告干活,但一直没给被告工钱,后来原告投资87000.00元让被告经营批发零售散酒,说没给的工钱从商店的钱里扣,算是原告还被告的工钱。后来这87000.00元在三年内被原告陆续抽回去了。原告生病后去被告家里逼迫被告打欠条,说欠条只给家里人看看就还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由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该信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且被调查人钱俊库所述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被告质证认为不是本人书写的,而且欠条中的署名“王利学”不是被告的名字“王某某”,但是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的内容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被告王某某本人书写,由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合伙在滦平县张百湾镇周营子村经营批发零售商店。由于原告身体原因以及被告变更门市部的名称,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合伙经营该商店。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给付原告110000.00元,原告退出合伙。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均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有与被告王某某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是被告王某某在答辩过程中称原告投资让其经营商店,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原告退出合伙,被告认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款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辛某有退伙款1100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雨婷代理审判员 卢迪人民陪审员 曹维忠

书记员: 王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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