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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颖
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乔新迪
孙佳

原告石颖,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新迪,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被告孙佳,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原告石颖与被告乔新迪、孙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新迪、被告孙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石颖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石颖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书》,拟证明2013年8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乔新迪、孙佳向石颖借款490,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乔新迪、孙佳于2013年9月4日还款30,100.00元、2013年10月4日还款30,100.00元、2013年11月4日还款43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如乔新迪、孙佳违约需向石颖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同时用房产提供担保;
证据二、收据,拟证明乔新迪、孙佳于2013年8月5日收到借款490,200.00元;
证据三、公证书,拟证明乔新迪、孙佳系夫妻关系。
乔新迪、孙佳未答辩、未举证。
通过对石颖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石颖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石颖与乔新迪、孙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石颖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颖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及借据能够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石颖已经向乔新迪、孙佳支付借款,乔新迪、孙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石颖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石颖要求乔新迪、孙佳偿还借款490,2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新迪、孙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石颖借款490,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新迪、孙佳负担。保全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新迪、孙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石颖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及借据能够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石颖已经向乔新迪、孙佳支付借款,乔新迪、孙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石颖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石颖要求乔新迪、孙佳偿还借款490,2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新迪、孙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石颖借款490,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新迪、孙佳负担。保全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新迪、孙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颖。

审判长:郎芳
审判员:庞志莹
审判员:姚宏艳

书记员:孟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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