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辛国龙,汉族,农民,男,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维建,黑龙江省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10月11日,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旺,男,1982年6月15日,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马海军,肇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邵兴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窦畔川、人民陪审员张志军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国龙、杨维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民,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旺、马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刘某住同村关系较好。2015年10月16日,被告求其帮助到二站镇出售水稻,其用四轮车将水稻散装满车后,在去往二站镇售粮途中,四轮车一只轮胎坏了,车不能行走。其与被告刘某电话联系后,刘某指派梁文龙为其修车,用千斤顶支车欲维修车胎,由于车载物过重,车身支不起来。这时认识的刘某某驾驶铲车路过,见状主动帮忙,将载重四轮车推翻,将原告砸伤。原告当时被送往医院诊断为:1、枕部头皮裂伤;2、鼻骨骨折;3、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4、右侧骶骨骨折;5、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治疗28天,好转出院。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受伤害,经济受损失,是被告求原告帮工造成的,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具体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590.58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38536.4元、取内定固定费用9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0.56元,上述费用合计152877.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与本案发生的真实情况不符,原告与被告刘某确实是同村村民,在2015年秋季收割水稻期间,原告与被告刘某及案外人梁文章由于每户都缺少劳动力,影响秋收,三家约定合伙收地且每户收割,一家一家收好干,该事实形成是合伙收地,而不是单纯的帮工;2、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符,首先误工费应当按照黑龙江省统计部门所统计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70.73元来依法计算,误工费应提供误工减少证明,本案发生时秋收的季节,农耕期间已经结束,对于原告没有实际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参照误工费给付,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均是每天每人120元,超出了相关规定。关于其他费用,应当由原告在举证阶段提供有效证据证明;3、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也就是说原告的全部损失是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了人身损害赔偿第十四条的规定,该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由第三人进行赔偿,这是原告引用的法条,那么原告的损害不是由第一被告刘某造成的,而是由第二被告刘某某弄伤的,原告在主观上认定侵权人是第二被告刘某某,原告又错误将第一被告刘某起诉,适用了帮工的法条,这恰恰体现了原告对司法解释的误读。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又规定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论是任何规定均说明侵权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赔偿,第一被告刘某无论是任何形式与原告合作,造成原告的损失,都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一被告刘某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第一被告刘某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作为帮工人,其行为致原告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刘某家收割水稻,原告去帮忙,已经形成了一个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原告在运输水稻的路程中,车轮胎损坏,被告刘某某帮忙修理,又形成了一个新的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而在实施帮忙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对于原告所受的伤害既无主观故意,也不构成重大过失;2、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3、被告刘某某不是修车活动的受益人;4、本案中第一被告刘某,具有明显的过错。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辛某某举证如下:
一、出示诊断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刘某帮工,被四轮车砸伤,诊断为:1、枕部头皮裂伤;2、鼻骨骨折;3、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4、右侧骶骨骨折;5、双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刘某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出示住院病案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8天,2015年10月16日入院治疗,2015年11月12日出院,开始是一级护理,后改为二级护理。被告刘某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出示医疗费票据两份,欲证明原告因住院花费35580.58元。被告刘某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出示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司法鉴定支出2700元。被告刘某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五、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经黑龙江省众维鉴定中心鉴定为:双侧耻骨上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被告刘某质证意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有异议,按照规定人身损害后应当在6个月后进行鉴定,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受伤,鉴定日期是2015年12月17日,刚满两个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与刘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鉴定时间不认可,但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六、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又出示交通费票据一份,均欲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刘某质证意见:交通费票据不是国家正规票据,不认可。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与刘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七、出示录音光盘两张,欲证明:1、证明原告与梁库、梁文章、刘某不是合伙关系;2、证明刘某某有财产。被告刘某质证意见:对梁文章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因无法核实被录音人的身份,故不予认可;对被告刘某某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对梁文章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刘某某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审查判断认为: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举证如下:
出示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刘某求原告辛某某帮助到肇源县二站镇出售水稻,原告用自家的四轮车将水稻散装满车后,在去往二站镇收粮点途中,四轮车的一只轮胎损坏,停在公路上,车不能行驶。原告遂与被告刘某电话联系后,被告刘某委托同村村民梁文龙前来修车,用千斤顶支车欲维修车胎,由于车载物过重,车身支不起来。这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铲车路过,后被告刘某某在驾车帮忙的过程中,不慎将四轮车推翻,将在车轮旁的原告砸伤。原告当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枕部头皮裂伤;2、鼻骨骨折;3、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4、右侧骶骨骨折;5、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治疗28天,好转出院。现经经黑龙江省众维鉴定中心鉴定为:双侧耻骨上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5590.58元,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辛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责任的确定及原告辛某某在本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的确定及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起事故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责任的确定及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中,原告辛某某作为义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了人身损害,被告刘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刘某某在帮忙修车过程中,因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辛某某在修车过程中,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辛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5590.58元、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有相应的病案及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确系治疗伤情所需,二被告又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120天=14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其确实需要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120元/天计算,超过法定标准,应按65.19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5.19元/天×120天=7822.8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元/天×240天=288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120元/天计算,超过法定标准,应按65.19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5.19元/天×240天=15645.6元。
(五)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六)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因鉴定需要,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又无异议,其鉴定费发票显示的金额是27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出示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0.56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15095.38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承担相对较大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相对较小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辛某某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某某医疗费用医疗费445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7822.8元、误工费15645.6元、残疾赔偿金38536.4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115095.38元的60%,即69057.24元,另从中扣减已垫付的8000元后,实际赔偿数额为61057.24元;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某某上述费用115095.38元的20%,即23019.07元;上述费用115095.38元的20%,即23019.07元由原告辛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18元,被告刘某负担47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兴波人民陪审员 窦畔川
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
书记员: 王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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