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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孙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辛某某
孙某某
吴会来
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
蠡县九龙棉业有限公司
程刚(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杜丹(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河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
祝双田

原告辛某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吴会来。

原告
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蠡县九龙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刚,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丹,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双田,河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
原告辛某某、孙某某、吴会来诉被告蠡县九龙棉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辛某某、孙某某、吴会来的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蠡县九龙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刚、杜丹,第三人河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双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孙某某、吴会来诉称,2007年7月份至2009年12月底,第三人共欠下三原告工资45000元,此纠纷经蠡县人民法院(2010)蠡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判令第三人给付三原告工资45000元,后经原告同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同意自动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就是将要求确认所有权的上列房产抵顶其所欠原告工资,原告已占有使用该房产至今,只是因客观原因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已。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三人用房产抵顶原告工资,属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合法有效行为,理应依法维护,据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申请执行的标的物北房8间、西房7间、门房1个归原告所有;请求对该标的停止执行。
被告蠡县九龙棉业有限公司辩称,三原告与第三人河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第三人与三原告属于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要件,本案中三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3月30日所签订的抵顶协议不管是否有效,对三原告所诉房产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综上,蠡县法院依职权查封第三人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异议请求。
第三人河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欠三原告的工资,认为抵顶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某、孙某某、吴会来与第三人河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抵顶协议,但是协议约定的涉案房产仍然登记在第三人河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辛某某、孙某某、吴会来未办理协议约定的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和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的规定,原告辛某某、孙某某、吴会来从法律上没有获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该份抵顶协议约定的房产仍为第三人河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所有,所以蠡县人民法院对该不动产的查封,原告辛某某、孙某某、吴会来就不能进行有效抗辩。
故原告辛某某、孙某某、吴会来要求确认所争议房产归自己所有,并要求对该房产停止执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某、孙某某、吴会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辛某某、孙某某、吴会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某、孙某某、吴会来与第三人河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抵顶协议,但是协议约定的涉案房产仍然登记在第三人河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辛某某、孙某某、吴会来未办理协议约定的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和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的规定,原告辛某某、孙某某、吴会来从法律上没有获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该份抵顶协议约定的房产仍为第三人河北科丰种业有限公司所有,所以蠡县人民法院对该不动产的查封,原告辛某某、孙某某、吴会来就不能进行有效抗辩。
故原告辛某某、孙某某、吴会来要求确认所争议房产归自己所有,并要求对该房产停止执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某、孙某某、吴会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辛某某、孙某某、吴会来负担。

审判长:王玉梅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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