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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同须与石某某康某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同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某某市藁城区人。
被告:石某某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藁城区九门乡禅房村。
法定代表人:张进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幸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同须诉被告石某某康某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同须、被告石某某康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东浩、张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同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5年3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在石某某康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堂工作,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个月零12天,被告未按当时的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其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某某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9日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辛同须在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8月28日扣除缺勤八天,被告欠原告工资10272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康某食品公司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康某食品公司有营业执照,系合法用工主体。原告辛同须在该公司工作。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272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辛同须要求被告石某某康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共计10272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所辩,该案应按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审理,因双方对欠工资数额均无争议,且原告起诉不涉及其他劳动关系争议,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辛同须工资共计10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石某某康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召彦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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