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双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双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文安县大围河乡大围河村村民委员会将坐落于文安县大围河乡民族路西侧南北长77米、东西长25米的土地交付给原告辛某某使用。后因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土地北侧开饭店,原告处于乡亲关系的考虑,暂时同意被告占用原告南北长3.6米,东西长25米的土地建厨房。双方约定原告随时有权收回该土地,但现被告已不再开饭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被告至今未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在原告土地上所建厨房;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被告王某某主体不适格,被告王某某未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所建3.6×25米的房屋已自行拆除。另外,本案属于土地权属纠纷,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先行处理。
原告辛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11月10日原告辛某某与文安县大围河回族满族乡大围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0日,原告辛某某与大围河村委会达成协议,原告向村委会交付转让款200000元,并将原告位于大围河村的老宅基地及房屋三间抵偿给村委会,由此取得民族路西侧南北长77米,东西长25米土地的使用权。
证据二、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4月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无偿使用原告辛某某南北长3.6米,东西长25米的土地建厨房。原告辛某某根据自己的需要,可以随时收回土地。但被告至今没有将厨房拆除,也没有返还原告土地。
证据三、2015年4月5日,由大围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违反协议约定,没有将所占土地返还原告辛某某。
证据四、原告辛某某申请法院对大围河村村干部马军、马中路、马雄伟三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辛某某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范围以及被告王某某侵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辛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是伪造的。该土地转让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名。协议中的陈恩昌不是村委会负责人,没有资格代表村委会签字。对证据二,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辛某某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辛某某同意被告王某某在该土地上建房本身就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不得占用承包地建房的规定,应归于无效。另外,被告王某某所建3.6米×25米的房屋已自行拆除。对证据三,该证明随意性很大,且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字。对证据四,三被询问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三人对承包土地一事并不知情,所述内容不真实。
被告王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宅基地置换协议一份、收款证明一份及案外人陈铁安与陈晓大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拆除的厨房位于案外人陈铁安的土地范围内。
原告辛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宅基地置换协议中大围河村委会认定的陈铁安的土地范围是南北长15米,东西宽12米,该范围与原告的土地范围没有重合点,不存在争议。该协议与马军、马中路、马雄伟笔录中的陈述一致,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收款收据及陈铁安与陈晓大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协议中双方商定的土地使用范围没有任何依据。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协议能够证实原告辛某某合法取得位于大围河民族路西侧南北长77米,东西宽25米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协议系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能够证实被告王某某无偿占用原告辛某某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民族路西侧南北长3.6米,东西长25米的土地建厨房的事实,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二证据互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辛某某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范围以及被告王某某占用原告土地建厨房至今未拆除的事实,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该置换协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能够证实原告辛某某的土地与案外人陈铁安的宅基地相邻,但不能证实被告王某某所建厨房在陈铁安宅基地范围内,故不具有证据效力。收款收据、陈晓大与陈铁安的土地转让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10日,原告辛某某依法取得位于大围河回族满族乡大围河村民族路西侧南北长77米,东西宽25米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4月8日,被告王某某为经营饭店,与原告辛某某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王某某无偿使用原告辛某某位于民族路西侧南北长3.6米,东西长25米的土地建厨房。原告辛某某根据自己的需要,可以随时收回土地。现被告王某某不再经营饭店,原告辛某某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厨房,返还土地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占用原告辛某某的土地建造厨房,在原告要求拆除时拒不配合,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王某某应当立即拆除厨房,并返还原告土地。故对原告辛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土地上所建厨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辛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济损失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占用原告土地所建厨房早已拆除,现有厨房系案外人陈铁安所建,且该厨房位于陈铁安的土地范围内,因被告王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王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占用原告辛某某3.6米×25米土地所建厨房;
二、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玲
代理审判员 李伟
人民陪审员 李强
书记员: 刘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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