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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双贵与衡水顺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双贵,男,汉族,1959年12月11日出生,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陈学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顺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周通村北。
法定代表人:白书振,职务:经理。
被告:衡水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38号3栋1层。
法定代表人:白桂臣,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白桂臣,男,汉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杨世影,女,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枣强县张秀屯乡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勇,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双贵与被告衡水顺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尧公司)、衡水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白桂臣、杨世影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颢、被告杨世影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将450万元汇入被告白桂臣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6,及原告委托解金林将850万元汇入被告杨世影的中国民生银行账号47×××66。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顺尧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顺尧公司1300元,期限二个月,月息3.3%。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杨世影用其银行账号偿还原告利息197.6万元。2015年8月31日,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桂臣与原告对账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共欠原告现金合计15374000元,并约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3.3%付息。2015年9月29日,被告杨世影通过其银行账户偿还原告30万元。另查明,顺尧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将法定代表人白桂臣变更为白书振。杨世影系顺尧公司会计。

本院认为: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桂臣在2015年8月31日借条签字系职务行为,开元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白桂臣作为原顺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杨世影作为顺尧公司的会计,接受原告的借款,为查明案件事实,白桂臣、杨世影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原告与被告顺尧公司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顺尧公司收到款项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纠纷发生,应负完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顺尧公司借到原告130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合同后,已偿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息,未偿还部分利息按年息24%计息,并将2015年8月31日前未偿还利息计入本金后计息,该计算方法被告不予认可,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利息计算方法本院不予认可。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按本金1300万元、年利率24%计息为546万元,被告顺尧公司已偿还利息227.6万元,尚欠利息318.4万元。被告顺尧公司应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8月6日借款本息为1618.4万元。被告开元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视为与被告顺尧公司共同偿还。被告白桂臣作为被告顺尧公司原股东,收到原告的450万元,应视为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其应与被告顺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世影作为被告顺尧公司的会计,接收原告的款项及多次通过个人账号偿还原告借款,且其名下的部分财产自认是被告白桂臣的财产,应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顺尧公司、开元公司、白桂臣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618.4万元、被告杨世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顺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桂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辛双贵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318.4万元(自2016年8月7日至本判确认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息)。
二、被告杨世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04元,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904元,由被告衡水顺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桂臣共同负担,被告杨世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宝青 审 判 员  李金光 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

书记员: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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