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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陈某某、蔡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蔡某平(系陈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蔡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蔡某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6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手中借现金10万元,当时约定年利率1.5%,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付息1.2万元,被告陈某某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蔡某平应向原告辛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已经付息1.2万元,按照约定利率已经支付利息之2012年7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2012年12月1日依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陈某某、蔡某平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由陈某某、蔡某平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蔡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辛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陈某某、蔡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亚平 审 判 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显泽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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