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某康某(无锡)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宜昌金某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辛某某康某(无锡)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旺庄工业配套区二期B12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倪忠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金某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
法定代表人薛建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辛某某康某(无锡)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金某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维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辛某某康某(无锡)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金某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维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曹金波
书记员:周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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