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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学与芦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辛某学
蓝荔(蠡县天平法律事务所)
芦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蔡冠军

原告:辛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七一西路428号12层。
负责人:张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冠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辛某学与被告芦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辛某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被告芦某某,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冀F×××××两轮摩托车,在蠡县林曲路桑园营路口,与被告芦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芦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故此诉至法院,以达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芦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在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3日18时50分,被告芦某某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蠡县林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桑园营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辛某学驾驶的冀F×××××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辛某学受伤。
2016年5月26日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蠡公交认字[2016]第5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辛某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5月13日至5月30日,原告辛某学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6470.08元(其中包括被告芦某某为原告辛某学垫付的2000元)。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辛某学的申请,委托保定市法医医院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3000元左右,护理期为17天,营养期为1530天。
鉴定费用为2000元。
冀F×××××登记车主为被告芦某某。
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
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
被告芦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C1。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芦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
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具体包括:1、医疗费4470.08元(扣除被告芦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后),后期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营养费2500元,根据原告辛某学的伤情,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予以确定;4、原告辛某学虽已年满60周岁,但在农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劳动,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从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为10783.62元;5、原告辛某学主张一人护理,根据住院时间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护理费为1083.6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原告辛某学今年61周岁,伤情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996.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为3500元。
对原告辛某学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6364.1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误工费10783.62元、护理费1083.6元、残疾赔偿金209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不足部分元1670.08元,按照被告芦某某承担7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辛某学1169.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辛某学损失46364.1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836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辛某学损失116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辛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辛某学负担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0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芦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
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具体包括:1、医疗费4470.08元(扣除被告芦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后),后期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营养费2500元,根据原告辛某学的伤情,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予以确定;4、原告辛某学虽已年满60周岁,但在农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劳动,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从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为10783.62元;5、原告辛某学主张一人护理,根据住院时间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护理费为1083.6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原告辛某学今年61周岁,伤情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996.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为3500元。
对原告辛某学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6364.1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误工费10783.62元、护理费1083.6元、残疾赔偿金209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不足部分元1670.08元,按照被告芦某某承担7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辛某学1169.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辛某学损失46364.1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836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辛某学损失116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辛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辛某学负担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0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元。

审判长:朱松

书记员:李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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