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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与王某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河北省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国鑫,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吴桥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长江东路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8091142548R。法定代表人:赵东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延琦,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诉称: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恒盛豪庭3#住宅楼和恒盛豪庭地下车库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质量要求和标准以及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均做了详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且被告方已经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确认,两项工程总价款为2866603元,被告在2016年5月29日拨付给原告工程款1405000元,余146160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却无故拒不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46160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进对与原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对工程总价款为2866603元以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4050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辩称:被告经与原告核实并查询被告会计账户发现,除此之外第三人腾辉公司还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本案的工程款75万元,并且该75万元已经在第三人应向被告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认为上述75万元应在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三人腾辉公司述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本案欠付的款项;2、第三人将项目承包给被告后,被告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第三人与被告至今未进行工程决算,根据第三人记载即使不扣除未完成工程,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也已超过应付款额,因此第三人不再承担代付责任;3、被告主张的第三人为其代付75万元给原告的事实不存在。综上,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提交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关于恒盛豪庭3#住宅楼的《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提交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关于恒盛豪庭地下车库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3、提交恒盛豪庭项目部辛某劳务队人工费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已经确认,两份合同欠款总金额为2866603元;4、提交2016年5月29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1405000元;5、提交被告王某进与李士迁委托书原件一份、第三人腾辉公司出具的关于李士迁的证明一份以及由李士迁签字的其他材料复印件六份,证明王某进委托李士迁全权办理恒盛豪庭的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宜。本院组织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9月30日原告辛某与被告王某进分别签订第三人腾辉公司开发的恒盛豪庭3#住宅楼的《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和恒盛豪庭地下车库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完成约定的两项工程后,被告委托李士迁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核实确认为2866603元,并于2016年5月29日拨付给原告工程款1405000元,余款1461603元至今未给付。
原告辛某与被告王某进、第三人吴桥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王某进委托代理人李立新与马国鑫、第三人腾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延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第三人开发的房地产部分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分明,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工程后,被告委托人对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实确认,被告即应及时给付相应工程价款。被告辩称“第三人为其向原告代付工程款75万元”的事由,经核实,第三人否认该事实,并称第三人与原告的75万元属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事由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应对第三方设定义务,故第三人腾辉公司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工程款项不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辛某工程款人民币1461603元;二、第三人吴桥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被告本案争议的上述款项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4元由被告王某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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