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代理人:苑涛,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原告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7696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安平县××庄村经营滤清器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系二被告的雇员,2016年5月31日,原告在操作滚圆机时受伤,造成右中环小指中末节毁损伤等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辛某某在安平爱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共计24天。二被告负担了医疗费用。2017年12月13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辛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当时不在现场,也不知道怎么出的事,我想知道是为什么出事。我们的机器是3mm的缝隙,是低速的,不知道为什么会把手卷进去。我认可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在我处干了一年多,我们这个滤清器厂没有营业执照,是我租了别人的厂子,李某某也是给我打工的,只是给我帮忙的。我是借了李某某的钱,然后拉李某某进我们的厂子来了。辛某某的工资是由我开的,每天60元,每个月1800元,从事机械操作。被告李某某辩称:这个滤清器厂建厂的时候我只是出了一部分钱,我与原告没有明确的关系。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合伙经营厂子,原告辛某某系二被告雇员。2016年5月31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安平爱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苑涛、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辛某某为二被告工作,原告与二被告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原告辛某某在工作时,未能充分尽到自身安全防范义务,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2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疏于对工作现场的管理和安全防范,对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80%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原、被告庭审意见,原告误工收入以每天60元为宜。关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公安部评定规范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14日(90日+24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以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工资计算为宜,为每天9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损失范围如下:误工费6840元(60元×1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日×100元)、护理费8820元(98元×90日)、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11919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日),共计78536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应赔偿原告辛某某62828.8元(78536元×80%)。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伙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辛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828.8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9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锦鹏
书记员: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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