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辛某某与廖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辛某某
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廖某

原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廖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6300元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生意上的朋友,双方于2012年认识。
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经2014年10月8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模具款663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张。
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其拒不支付。
被告廖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辛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廖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66300元的事实。
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向原告辛某某购买模具,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模具款663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6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对还款时间并未进行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偿还原告辛某某欠款66300元及利息(以663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限被告廖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向原告辛某某购买模具,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模具款663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6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对还款时间并未进行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偿还原告辛某某欠款66300元及利息(以663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限被告廖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审判长:余晓利

书记员:唐骏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