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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樊某、吕某某诉郑某某、张某某、张某换、魏某、王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辛某某
吕克欣
张全智(唐县光明路九鼎法律服务所)
樊某
吕某某
郑某某
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换
魏某
张倩
王位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刘宏昌

原告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身份证号,系死者吕树朝之母。
委托代理人吕克欣,系原告辛某某之女。
原告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身份证号,系死者吕树朝之妻。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身份证号,系死者吕树朝之子。
法定代理人樊某,系吕某某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全智,唐县光明路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县,身份证号,系肇事车京N3MV99轿车登记车主。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身份证号,系死者张卫刚之父。
被告张某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身份证号,系死者张卫刚之母。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身份证号,系肇事车冀FD2938重型自卸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倩,系魏某之妻。
被告王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
,身份证号,系肇事车冀
FD2938重型自卸货车司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419979-4.
法定代表人贾洪杰,职务经理。
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委托代理人康永,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609203-9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公司经理。
地址满城县永乐街37号。
委托代理人刘宏昌,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辛某某、樊某、吕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张某换、王位、魏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原告辛某某委托代理人吕克欣及委托代理人张全智,被告张某某、张某换及委托代理人康世尊,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辛某某,被告郑某某、魏某、王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卫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位是冀FD2938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魏某)雇佣的司机,因此,张卫刚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70%,被告魏某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30%。因冀FD2938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魏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理赔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魏某承担。被告郑某某将车卖给了张卫刚,只是因为客观原因没能办理过户手续,且原告主张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及吕树朝(已故)均系农村户口,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按20年计算,即9102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2532元÷2。被扶养人辛某某生活费为58523元,标准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即19年×6134元÷2,被抚养人吕某某的生活费为30670元,标准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即10年×6134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42499元。因本案还有京N3MV99轿车驾驶人张卫刚(已故)、乘车人辛士威(已故)、辛超(已故)的亲属均提起诉,本院已依法受理,分别为(2014)唐民初字第1140号、(2014)唐民初字第1142号与(2014)唐民初字第1143号案件,原告主张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份额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3333元,计算公式为:(50000元÷(15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精神抚慰金11667元由张卫刚赔偿11667元,被告魏某赔偿5000元。其余损失292499元的70%,即204749元,因张卫刚系醉酒驾驶,应当由死者张卫刚的个人财产来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张某换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张卫刚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换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余损失292499元的30%,即87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527元(死亡赔偿金54612元、丧葬费6380元、被扶养人辛某某生活费为17557元,被抚养人吕某某的生活费1978元),计算公式为:(87750元÷(76688元+83074元+79394元+87750元)]×30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被抚养人吕某某生活费7223元由被告魏某赔偿。《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之处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费用,故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333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527元(死亡赔偿金54612元、丧葬费6380元、被扶养人辛某某生活费为17557,被抚养人吕某某的生活费197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魏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吕某某生活费7223元,共计1222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辛某某、樊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换负担负担4480元,被告魏某负担192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卫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位是冀FD2938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魏某)雇佣的司机,因此,张卫刚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70%,被告魏某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30%。因冀FD2938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魏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理赔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魏某承担。被告郑某某将车卖给了张卫刚,只是因为客观原因没能办理过户手续,且原告主张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及吕树朝(已故)均系农村户口,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按20年计算,即9102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2532元÷2。被扶养人辛某某生活费为58523元,标准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即19年×6134元÷2,被抚养人吕某某的生活费为30670元,标准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即10年×6134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42499元。因本案还有京N3MV99轿车驾驶人张卫刚(已故)、乘车人辛士威(已故)、辛超(已故)的亲属均提起诉,本院已依法受理,分别为(2014)唐民初字第1140号、(2014)唐民初字第1142号与(2014)唐民初字第1143号案件,原告主张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份额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3333元,计算公式为:(50000元÷(15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精神抚慰金11667元由张卫刚赔偿11667元,被告魏某赔偿5000元。其余损失292499元的70%,即204749元,因张卫刚系醉酒驾驶,应当由死者张卫刚的个人财产来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张某换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张卫刚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换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余损失292499元的30%,即87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527元(死亡赔偿金54612元、丧葬费6380元、被扶养人辛某某生活费为17557元,被抚养人吕某某的生活费1978元),计算公式为:(87750元÷(76688元+83074元+79394元+87750元)]×30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被抚养人吕某某生活费7223元由被告魏某赔偿。《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之处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费用,故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333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527元(死亡赔偿金54612元、丧葬费6380元、被扶养人辛某某生活费为17557,被抚养人吕某某的生活费197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魏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吕某某生活费7223元,共计1222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辛某某、樊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换负担负担4480元,被告魏某负担192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于月来
审判员:张文良
审判员:史二彪

书记员:张翼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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