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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兴华诉方志强、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兴华,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李旭,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志强,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被告:李平,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系被告方志强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兴华诉被告方志强、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永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兴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方志强、李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华诉称:被告方志强于2011年11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以景集用(2009)第146069号宅基地及地上物作抵押,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并给原告写有借条借据并将其房产证抵押在原告处,其该笔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共同经营所用。
被告方志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在原告所称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原告对我没有实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我没有收到原告借款,对于原告的诉求,我没有偿还义务。
被告李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我不知情,我不是该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告诉称的借款方志强没有收到,更谈不上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我对该笔借款没有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方志强在原告辛兴华处借款20万元是否属实,如果借款属实,该笔借款应该如何偿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辛兴华举证如下:
证据①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辛兴华现金20万(贰拾万元整),两月后一次性还清,以景集(2009)第146069号房产证作抵押,如不能如期还款,以房产归辛兴华所有。借条的签署日期为2011年11月13日,借款人为方志强,见证人为张成林。该借条主文的后部有“2012年1月10号”字样。
证据②为景集用(2009)第146069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告辛兴华处),记载景集用(2009)第146069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方志强。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方志强陈述:2011年11月13日下午,我内弟李强让我拿着土地证去景县借点钱,给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找这个人借款,到景县后我给这个人打的电话,他让我去汽车站后面的小区,到他的楼上后,他问我我是不是李强的姐夫,我说是,他说证带来了吗,我说带来了,他看后,后来他说着我就写着,就写的这个借条,把土地使用证的原件给他了。没有证据提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平陈述:我始终不知借钱的事,原告起诉后才知道,如果借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方志强、李平对原告辛兴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①号证据,该借条是对借款金额、期限及抵押担保的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方志强,借条约定的房产证抵押违背法律约定,《物权法》18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不得抵押,《物权法》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无效,方志强在2011年10月13日书写该借条时,没有书写“2012年1月10日”字样内容。对②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②,即景集用(2009)第146069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即被告方志强给原告辛兴华出具的借条,被告方志强承认为其所书写,并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景集用(2009)第146069号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辛兴华,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中关于抵押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证据中关于抵押及实现抵押方式部分内容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查明:被告方志强于2011年11月13日在原告辛兴华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景集用(2009)第146069号土地的使用权作抵押,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方志强与被告李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一般为实践性合同,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如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不会随便给借条持有人出具借条,而借条实际上是一份简化的借款合同且兼具借款借据功能,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事实,其法律后果是直接在当事人之间确立了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应依照约定向出借人归还借款,否则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方志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道给原告辛兴华出具借条并将土地使用权证件交予原告辛兴华的法律后果,其在庭审中并没有提出在给原告辛兴华出具借条和交付其所持有的景集用(2009)第146069号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辛兴华过程中,原告辛兴华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了上述行为,因此,被告方志强给原告辛兴华出具借条,并将登记其名下的景集用(2009)第146069号土地的使用权证原件交付原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对于书证的效力,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方志强虽辩称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因此,被告方志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方志强尚称,是受其内弟李强的指示到原告辛兴华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及交付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如被告方志强所述属实,这也是被告方志强与其内弟李强形成的另一法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理涉。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志强在原告辛兴华处借款,并给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方志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但双方在借条中关于抵押及实现抵押方式的约定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被告李平和被告方志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平和被告方志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所负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故原告辛兴华要求被告方志强、李平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志强、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辛兴华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方志强、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永亮

书记员: 郑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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