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邴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南宫市青年街惠宾超市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宫市。系邴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一,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宫市。系邴某之子。
被告:史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务员,住南宫市青年街惠宾超市门市。系邴某丈夫。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邴某、史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被告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源、史金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玉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7960元,共计47960元(庭审时变更为39200元及利息),利息清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门市系隔壁邻居,2015年12月7日被告邴某以偿还透支信用卡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2万元。2016年1月27日借现金2万元,2016年9月30日还本金450元,10月6日还本金350元(见借据),经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辛某某提供证据有:借款收据两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辛某某经营一家装饰门市,被告邴某经营惠宾超市,两家门市系邻居关系。原告辛某某与贺丹系婆媳关系。2015年12月7日被告邴某向原告辛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邴某为原告辛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写明:“15年12月7日今借贺丹婆婆现金贰万元整20000邴某”。2016年1月26日被告邴某又向原告辛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邴某为原告辛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写明:“16年1月26日今借贺丹婆婆现金贰万元整20000邴某”。两收据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9月30日被告邴某向原告返还本金450元,并在收据上写明:“付本金肆佰伍拾元整9.30号”2016年10月6日被告邴某向原告返还本金350元,并在收据上写明:“付本金叁佰伍拾元整10.6号”。原被告对两张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辛某某向被告邴某催要未果,于2016年11月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两张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约定利息说法不一,均无证据证实,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邴某为原告辛某某出具的收据是双方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邴某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邴某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邴某应当返还原告辛某某本金39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邴某向原告辛某某的借款属于被告邴某与被告史玉某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邴某的借款为被告邴某与被告史玉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邴某、被告史玉某归还原告辛某某借款本金3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邴某、被告史玉某担负490元,原告辛某某担负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贵龙
书记员:孟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