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某
高伟国(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原告: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国,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国、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彭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1日,被告因买房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
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彭某某辩称,2006年11月至2011年6月末,被告一直在三亚XX公司从事导游一职,年收入5到6万元。
2011年5月原告(系被告老姨)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希望被告回到牡丹江给原告工作,并承诺年薪10万元,还承诺帮被告的孩子选好学校。
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并回到了牡丹江,并从原告处预支了25000元的工资。
回牡丹江后第二天被告就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交接好工作后,原告就去北京经营分店了。
半个月后,原告从北京回来并让被告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说是年底一起结算,被告当时也没有多想就给原告出具了。
后来,在原告给被告的工资单中,被告发现月薪只有两千元,原告解释称北京的分店经营不下去了,所以也不能兑现给被告的承诺了。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高薪聘请被告回牡丹江工作,后因其自身原因不能兑现承诺,故应负主要责任,请法院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标的25000元的性质。
被告认为此款是被告从原告处预支的工资,并非借款。
但被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故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被告彭某某为原告辛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彭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辛某某借款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
如被告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标的25000元的性质。
被告认为此款是被告从原告处预支的工资,并非借款。
但被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故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被告彭某某为原告辛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彭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辛某某借款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
如被告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雪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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