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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支付或收取款项,申请追加当事人,提起反诉、撤诉、上诉,缴纳、退领诉讼费。
被告:付某某(曾用名阳家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33.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邻居关系,原告于2010年修建房屋,被告于2015年修建房屋时,屋前台阶的地板砖超过了被告自身的土地范围,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上述地板砖,但被告均不予理会。2017年7月19日,被告认为原告包装自己墙体缝隙的木板压到了被告的地板砖,将原告包装自己墙体缝隙的木板毁坏,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打伤,随后入院治疗九天,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被江陵县公安局拘留七天。被告拘留期满后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的房屋分别座落于江陵郝穴镇西湖路(西)xx号和xx号。2017年7月19日,双方因土地临界线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7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079.59元。2017年7月24日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诊疗费54.5元,2017年7月26日花费诊疗费919.8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辛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098.89元(依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9天,计450元)、护理费:805.73元(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32677元/年计算,32677元/年÷365天×9天)、误工费:4128.44元(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8638元/年计,住院9天+医嘱休息30天=39天,38638元/年÷365天×39天)、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损失合计11983.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
一、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及引起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江陵郝穴派出所编号为Jxxxx0013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可知,“辛某某使用扫把打伤付某某,后付某某将辛某某打伤,经询问,付某某、辛某某对其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故原告先将被告打伤是造成被告将原告打伤的直接原因。而引起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对方侵占了自己土地所导致。关于临界线的问题,不是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应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请相关部门予以核实。
二、原告受伤是否应得到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致其住院,故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88.14元(11983.06元×70%=8388.14元),原告自行承担3594.92元(11983.06元×30%=3594.92元)。
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辛某某损失8388.14元;
二、驳回原告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21元,被告付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学栋

书记员:黄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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